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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实行告知承诺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10-14 10:34:17 来源:宣城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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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证照分离”改革实行告知承诺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证照分离”改革事项优化审批和强化监管具体措施的通知》要求,为加强对我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监管,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及后续监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行政审批,并组织对其进行监管。

第四条 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陆域范围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1. 申请单位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 具有符合要求的陆域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专用设备和工具,其中必须配置一定比例的机械化清扫设备;具有符合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3. 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和污染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 具有合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 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二)在水域范围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1. 申请单位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 具有符合要求的水域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专用设备和船舶;
  3. 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和污染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 具有合法的作业船舶和水上作业人员的有关证件,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簿、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等;
  5. 具有固定的办公及设备、工具放置场所和作业船舶停泊码头。

第五条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表(原件);
  2. 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 中标通知(标)书;
  4. 垃圾运输或处理去向和处理方式的证明材料(原件),或与垃圾转运或处理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
  5. 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事项,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该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该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四)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收到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经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九条 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本细则所列第 1、2、4、5 项材料后,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 1 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申请人、被审批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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