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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45038/201607-00020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公民 / 其它
名称: 关于促进技能型人才在我市工业企业就业的若干意见(暂行) 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7-18
索引号: 003245038/201607-00020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公民 / 其它
名称: 关于促进技能型人才在我市工业企业就业的若干意见(暂行)
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7-18
关于促进技能型人才在我市工业企业就业的若干意见(暂行)
发布时间:2016-07-18 00:00 来源:市人社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促进技能型人才在我市工业企业就业的

若干意见(暂行)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职业(技工)院校为本地工业企业培养技能型人才,更好地发挥职业(技工)教育服务工业发展的作用,缓解工业企业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现就促进技能型人才在我市工业企业就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地职业(技工)院校毕业生到我市工业企业就业给予补贴。凡就读我市职业(技工)院校的学生,毕业两年内选择我市工业企业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给予毕业生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补贴。

二、我市学生外地就读返乡就业的给予奖励。凡我市学生就读外地高等院校(含职业技工院校),毕业两年内返回到我市工业企业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给予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职业(技工)院校与我市工业企业开展定向合作办学给予奖励。工业企业可参与冠名班的招生、教学、实习、就业整个过程,并对教学过程和学生素质进行评价。根据冠名班定向培养毕业生到冠名企业的人数,按人均500元标准给予学校奖励。冠名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冠名企业应以奖学金等方式给予学生补助,具体办法由冠名企业与合作学校在相关合作协议中明确。

四、工业企业接受职业(技工)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给予补助。工业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规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和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根据企业实际接纳上岗实习且实习时间累计1个月以上的学生人数,按人均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补助,补助时间不超过6个月。

五、高技能人才在我市工业企业就业给予安家补贴和薪酬补贴。凡是引进我市急需紧缺专业(工种)户籍在宣城市以外的高技能人才,到我市工业企业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不少于5年的服务合约且已工作3年以上、在宣城购房的,高级技师可享受6万元的安家补贴;技师可享受3万元的安家补贴;高级工可享受1万元的安家补贴。急需紧缺专业(工种)的高技能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不少于3年的服务合约,实行薪酬补贴,补贴发放时间为3年,具体标准为高级技师每人每年补贴1.2万元,技师每人每年补贴6000元,高级工每人每年补贴1000元。

六、职业(技工)院校推荐学生到我市工业企业就业给予补助和奖励。民办职业(技工)院校,每推荐1名学生到我市工业企业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给予该院校200元的补助。市教育等主管部门要将公办职业(技工)院校推荐学生到我市工业企业就业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对成绩突出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七、职业中介机构为我市工业企业提供用人服务给予补贴和奖励。对各类公共服务机构和民办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技能人才到我市工业企业就业,按照其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150元补贴,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300元补贴。介绍的员工为我市急需紧缺专业(工种)的,在给予职业介绍补贴的基础上,再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每介绍一名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分别奖励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

八、企业培养技能型人才给予补贴。企业对新录用人员开展岗前技能培训的,按每人300元标准给予企业培训补贴,其中新录用人员为高校毕业生的,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培训补贴。企业组织员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并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分别按每人5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补贴。

九、本意见涉及的有关补助和奖励资金,由各级受益财政承担(已有明确支出渠道的除外)。具体的申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对公办职业(技工)院校推荐学生到我市工业企业就业情况的考核办法由市教育体育局制定。

十、本意见所涉及的补助和奖励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套取、挪用,一经发现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