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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30 15:48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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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起草的政府规章《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市司法局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准养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四条 养犬管理坚持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经费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信息登记、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流浪犬的捕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和相关服务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对养犬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但是残疾人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办法公布前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的大型犬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因内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
    养犬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初生犬只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个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十二个月免疫一次。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后七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领取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只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准养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往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犬链(绳);

(四)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六)单位饲养的烈性犬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露台等物业公用部位养犬。

第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只收容场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只收容场所,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对犬只收容场所进行管理,收容流浪犬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登记造册。对已准养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经检疫合格的收容犬只可以被认领或者领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收容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发现狂犬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接获狂犬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捕杀。

第二十四条 犬只在饲养或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违规携带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离开饲养场所的, 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未束犬链(绳)、未为大型犬只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露台等物业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按动物防疫法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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