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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72824253/201806-00020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发布机构: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其他 / 其它
名称: 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现阶段有效规范性文件汇总 文号:
发布日期: 2019-05-14
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现阶段有效规范性文件汇总
发布时间:2019-05-14 00:00 来源:市城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现阶段有效规范性文件汇总

 

 

 

 

 

 

 

 

 

 

 

 

 

 

 

 


 

目    录

 

1、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1

(2006年4月8日)

2、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5

(2012年3月13日)

3、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17

(2008年1月1日)

4、宣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35

(2012年12月1日)

5、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39

(2015年5月5日)

6、宣城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46

(2012年10月26日)

7、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53

(2015年11月25日)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宣城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登榜

二OO六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环保、公安、工商、交通、物价、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完工后5日内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第八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抛撒泄漏。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严格遵守管理,杜绝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入内;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依法查处。对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市长:虞爱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美观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构)筑物

第三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条  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屋顶上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屋顶色彩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门面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挡,并逐步移除。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用地分界宜采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等形式,绿篱、栅栏的高度不宜超过1.6米。胡同里巷、楼群角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协调。

第八条  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的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宜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进行封闭。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九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定期保洁,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第三章  城市道路

第十条  城市街道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

第十二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缘石应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道加工、经营、堆放及搭建等。临街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清洗或收贮废旧物品。非机动车辆应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独立上下水道和采取防治油烟污染有效措施,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后场操作间应不小于8平方米,不得致使油烟污染。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垃圾,不得乱倒粪便、污水,不得任意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城市道路应定时清扫保洁,有条件的路段宜对道路采用水洗除尘,影响交通的降雪应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各种城市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防止燃油泄漏。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不应碰架空线,不应影响交通和照明设施的使用。应制定保护措施、设置保护标志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十九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10厘米以上,边缘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周围的土面应低于边缘石,宜采用草坪、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第二十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出新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河流两岸、水面周围,应进行绿化。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庭院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违章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植物上悬挂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标识明显,外形、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无污迹、尘土,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

第二十四条  城区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宜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电线杆、灯杆、指示杆等杆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各类标识标牌应有机组合、一杆多用。

第二十六条  书报亭、售货亭、彩票亭等应保持干净整洁,亭体内外玻璃立面洁净透明,各类物品应规范、有序放置,严禁跨门营业。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应保持完好、清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公交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保持完整、美观,表面无明显积灰、无污迹、无明显灰尘;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亮灯效果均匀;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第二十八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保持干净、整洁、卫生,不得污染环境;应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5%,运转正常。

第六章  广告设施与标识

第二十九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第三十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长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一条  广告应张贴在指定场所,不得在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市区主干道禁止悬挂过街横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第三十四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25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当在建筑物屋顶设置中小型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超过1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三十六条  招牌广告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立面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米、厚度不超过30厘米,应使用硬质底板。同一条街道、同一市场、同一小区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应统一、协调。未经批准不得在楼体和车身设置LED滚动广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第三十八条  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同一线路公交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不得擅自在城区内利用宣传车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第四十条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七章  城市照明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妥善隐蔽安装,兼顾夜晚照明及白昼观瞻。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布局及功能分区,进行亮度等级划分,合理控制分区亮度,突出商业街区、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标志性建(构)筑物及主要景点等的景观照明。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应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及光源,避免光污染。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灯杆、灯具、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并应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及亮灯率均应达到95%以上。

第八章  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出店营业,保持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沿街公共场所无晾晒衣物、被褥、蔬菜、杂物等。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应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及时清扫保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一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因工程施工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经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五十二条  禁放期间禁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章  城市水域

第五十三条  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水面应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严禁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第五十五条  岸坡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近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安全、整洁、完好。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应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河道行洪。

第五十六条  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严禁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五十七条  各类船舶、泵船及码头等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无裸露现象,防止飘散物进入水体。

第十章  居住区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无乱堆乱停。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第六十条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坐椅(具)、书报亭、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积存垃圾和积留污水,无堆放物及违章搭建。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等毁坏、侵占绿化用地现象。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内不得开设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经营性业务,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标准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容貌: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二)公共设施: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三)城市照明: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四)公共场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五)广告设施与标识: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及国家、省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管局、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暂行办法

(宣政〔2007〕93号印发,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执法业务接受本级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城管执法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督查,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分局,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保障执法秩序。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城管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九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城管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局及其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城管执法局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建筑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风景名胜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九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害物质气体的。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五金加工、机动车维修等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十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妨碍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人行道上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二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八条  城管执法局应建立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城管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管执法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

(五)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六)城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损坏公共设施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城管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管执法局备案;

(二)对城管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三)对城管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城管执法局;

(四)发现属城管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城管执法局,由城管执法局立案查处;

(五)在接到城管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十三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四条  城管执法局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对方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十六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宣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市区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管理部门组织代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对象和委托收取部门:

(一)城市人口按户随水费征收,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收取。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征收。属财政拨款单位的,委托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收取,其它单位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或委托代收部门收取。

(三)建筑施工单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征收,委托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收取。装潢装饰垃圾按垃圾量征收,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或委托代收部门收取。

(四)商贸经营单位(含门店摊档)、宾馆、酒店、旅社、集贸市场、停车场(含车站、码头)按垃圾量征收,征收对象为业主或经营主体,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或委托代收部门收取。沿街或小区经营门店(摊档)也可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征收方式。

(五)生产性企业按照垃圾产生量征收,征收对象为生产企业,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或委托代收部门收取。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征收方式。

代征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收集和运输能力的,可按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运至垃圾处理场,免收收集和运输环节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委托环卫部门(企业)代为清运,应全额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城市低保家庭持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

(一)市市容管理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市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要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管理部门按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市其它县(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风景名胜区、城镇化程度较高的乡镇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秘〔2015〕104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5月5日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经营、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以及城市之间的交通干道边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交通、住建、规划、工商、国土、质检、安监、文物、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相关管理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四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八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规定实施设置许可。

第九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公益广告的内容、设置时间以及方式等,应根据需要合理安排。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占用城市空间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它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公开出让由市城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出让行为应当遵守《宣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具体竞拍公告、竞拍须知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凡利用公共产权资源设置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出让所得,全额归政府所有。

利用非公共产权资源设置的户外广告经营权拍卖,由产权人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协商好占用载体的补偿费标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所得,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户外广告管理,公益性户外广告建设、维护等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竞得人与市城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成交价款。

款项付清后3个工作日内,竞得人与市城管部门签订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即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期限自签订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之日起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经检测,利用公共产权资源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仍能保证安全正常使用的,市城管部门应重新组织户外广告经营权公开出让。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利用非公共产权资源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是否重新组织户外广告经营权公开出让,应由产权人重新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0日的,应当以公益性内容填充;经营性户外广告发布公益性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应不低于30%。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的竞得人,在设置户外广告前,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在发布户外广告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经营权《成交确认书》、交款凭证、出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户外广告,应当自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许可要求设置。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二)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场地或者经营地;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提出申请;

(四)体积、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协调。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招牌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方案、设置效果图;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损毁;户外广告设施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广告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使用规范化文字;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牢固,完整、美观,并及时进行保洁、维护和修复;

(二)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督促设置人履行管理责任;制定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管理信息系统,将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经营权出让、设置许可、维护管理等有关信息纳入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拒不拆除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施行的《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宣政办〔2008〕41号)和2011年5月11日施行的《宣城市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宣政〔2011〕39号)同时废止。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

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0月26日

 

宣城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社会公众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确立专业管理与市民自治相结合的城市管理模式,优化人居环境,建设秀美宣城,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责任区划分

第三条  责任区按照全覆盖、不交叉、界限清晰的原则划分。

第四条  临街责任区的范围,为门前外侧周边至人行道外沿,冬季铲雪除冰期延伸至道路中心线。周边有相邻单位且有明确规划红线规定的,以红线为界;没有红线规定、相邻单位之间没有公共区域的,则以中线为界。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管理区域、物业公司管理区域、各类市场管理区域、公共服务、游览、活动场所管理区域等责任区范围,外侧周边有道路为界的,延伸至人行道外沿;没有人行道、有道路边线的,至道路边线外沿;没有道路边线的,相应延伸5—20米。

第六条 河道水域责任区范围,为其驳岸、护坡包括水面范围;无驳岸的,为其沿岸两侧规划控制线包括岸坡、护坡、水面范围。

第七条  公路、铁路等责任区范围,为其运营管理区域范围。

第八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物流园区责任区范围,为其所辖区域的公共区域范围。

第三章  责任人确定

第九条 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市容秩序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未移交的,由产权单位或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城市出入口道路属公路管养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市政管养的由市政部门负责;移交城管(环卫)部门管理的,由城管(环卫)部门负责。

第十条 清扫保洁实行一体化作业的,由宣州区环卫部门负责;未纳入宣州区环卫部门一体化作业的小街巷、居住区(城中村)由街道和有关乡镇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各类市场由产权单位或经营主体负责。主管部门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 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其中,停车场、公园分别由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码头、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城区河道没有管理者或经营者的,由辖区街道、乡镇负责。市水务部门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收储未出让的地块由土地储备部门负责;新、改建未交付使用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其周边责任区,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点及周边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产权单位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协调确定。

第四章  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临街建(构)筑物保持外立面干净整洁,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洗、清除和修复。门窗、橱窗、牌匾、灯饰等保持完好、清洁,出现破损须及时更换、修复。牌匾、灯饰上的文字必须规范,无错字、别字、残缺字等现象。空中架设管线应规范有序。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顶部和门前不得堆放垃圾、杂物,外立面及门窗、橱窗内外不得擅自披挂、张贴、涂写、刻画,阳台、橱窗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等安装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责任区内不得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洗车;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有序,严禁占用盲道停放车辆;不得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不得擅自占用绿地,严禁损坏花草树木。

第二十一条   责任区内道路、地面、花坛、树木周围保持清洁,无纸屑、烟蒂、果皮、塑料袋等废弃物,无污迹、无裸露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污水。责任人所产生的污水不得随意排放、倾倒,餐厨垃圾等不得倒入临街排水口。

第二十二条  沿街两侧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人行道上的污渍要及时清洗,以保持路面清洁。冬季降雪期间,应当及时铲雪除冰,保证门前无积雪残冰。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自行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整洁、完好。生活垃圾密闭收集并在指定地点投放,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二十四条  责任区内在城市禁放区域内的,在禁放期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须对责任区内新的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举报。责任人不得在责任区内进行违法建设。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办负责牵头组织对责任区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协调指导、检查考核,组织开展执法管理工作,受理相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宣州区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是落实责任区制度的责任主体,负责责任区制度在辖区内的落实,加大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经费投入;宣州区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宣州区城管局)、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敬亭山风景区相关部门负责责任区制度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查考评,建立责任区、责任人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街道、乡镇负责辖区责任区的范围划分,确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每年第一季度前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告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责任,组织责任人开展自治自律等相关活动,开展日常巡查和管理,建立台帐和工作档案。责任书按照市城管部门提供的统一式样进行制作。

第二十九条 责任人要按照街道、乡镇划分的责任区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要求,依法履行责任区的责任义务,负责落实责任区的市容环卫作业和管理,自觉接受城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妥善保存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和检查记录,劝阻或及时举报责任区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和损坏环卫设施的行为。

责任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责任区工作的,其责任主体不变。

第三十条 住建、规划、林业、交通、水务、公安、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责任区制度实施的权力,对不履行责任的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城管部门加强对责任区制度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市民履行责任区义务;对不履行责任区义务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责任单位,街道、乡镇及时提请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曝光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责任人的监督指导,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任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履行责任;逾期未整改的,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建立不履行责任情况即时抄告制度。街道(乡镇)、社区(村)以及环卫、物业部门及责任人对发现的不履行责任区责任情况劝阻无效的,书面抄告相关执法部门,由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宣城市城市管理和文明创建工作考评,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责任人履责情况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宣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宣政〔2007〕25号)同时废止。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

认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秘〔2015〕271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5年11月25日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认定

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建设秩序,严格违法建设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认定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违法建设的认定处理,坚持属地管理与部门分工相结合,坚持尊重历史、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分类处理、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历史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时间可参考航拍图、卫星图片、地籍图对比认定。航拍图、卫星图片、地籍图难以准确判定的,由基层组织结合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城区建筑物普查结果和相关建设资料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提出书面证明意见。

第六条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调查、登记、建档、汇总和认定处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或授权属地规划分局负责协助所在辖区开展违法建设认定工作。

第七条 建立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城乡规划局牵头,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局、市法制办、市监察局等部门参加,负责违法建设认定中疑难问题的审核确认及监督工作。

对情况复杂的建筑物、构筑物,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难以认定的,报市联席会议审核确认。具体认定时,由相关职能部门分别作出书面认定。

(一)涉及城乡规划合法性认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

(二)涉及土地使用合法性认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三)涉及房地产及施工建设证照合法性认定,由市住建委负责;

(四)涉及户籍及人口登记合法性认定,由市公安局负责。

第二章  违法建设认定

第八条 对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以下原则进行认定: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实施前的建筑物、构筑物,不认定为违法建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实施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房屋所有人又不能够提供房屋建设合法证件材料的,可认定为违法建设;

(三)1990年4月1日后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房屋所有人又不能够提供房屋建设合法证件材料的临时建设以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设,可认定为违法建设。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九条  2002年11月1日《宣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正式实施后的国有土地上违法建设,应予依法拆除。

第十条  2002年11月1日后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不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应予依法拆除。

(一)房屋所有人具有本村户籍;

(二)房屋所有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

(三)房屋所有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

(四)一次性建成、未曾翻(扩、改)建的;

(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

(六)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查处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可按照砖混(钢构)50元/㎡、砖木40元/㎡、简易搭建3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农村村民在2007年4月30日前,未经批准建设的家庭住宅用房,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超出第六项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砖混500元/㎡、砖木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按法定程序予以拆除:

(一)下达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法定程序立案查处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

(三)提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未能如期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报请县(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对该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四)下达强制拆除决定。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经县(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后,下达《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

(五)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对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根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公告。逾期不主张权力或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制定强制拆除预案。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破坏查封现场强行施工、阻碍强制拆除等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无证房屋拆除过程中,符合征迁补偿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