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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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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45425/201910-00020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市卫健委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 其他 / 其它
名称: 市卫健委行政许可清单(2019年本) 文号:
发布日期: 2019-10-09
索引号: 003245425/201910-00020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市卫健委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 其他 / 其它
名称: 市卫健委行政许可清单(2019年本)
文号:
发布日期: 2019-10-09
市卫健委行政许可清单(2019年本)
发布时间:2019-10-09 00:00 来源:市卫健委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许可清单(2019年本)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1.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正)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100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3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3项)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由省卫生厅承接,列入“省管权限的医疗机构许可审批”项目)。 5.《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登记注册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申报材料中徇私舞弊,导致医疗机构在执业中破坏生态环境、发生消防生安全事故、无法履行诊疗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5、出具虚假或错误的现场验收报告,导致医疗机构在执业中损害群众合法就医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利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医护人员执业注册 2.1医师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登录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新的执业注册信息,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执业资格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注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护士执业注册 1.《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2.《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第十六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3.。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6: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登录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护士执业证书》并在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更新执业注册信息,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执业资格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护士执业证书》,并在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3.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3日修正)第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手术,必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登记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对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主要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服务质量和水平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母婴健康的; 5、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3日修正)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进行监管,查处其在未取得产前诊断资质的机构内开展产前诊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母婴健康的; 5、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4.1放射诊疗许可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放射诊疗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以及未依法履行放射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放射诊疗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安全放射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放射诊疗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放射诊疗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 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原件)、专家组评审意见及专家组组长签字);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批文》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对医疗机构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的,不准予开展放射治疗活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采纳专家组评审意见,导致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卫生审查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令)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3、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省级卫生行政审批项目下放、委托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卫办秘〔2014〕524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职业健康的; 5、在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 5.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5.2014年权责清单部分下放“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产品类型。 6.《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涉水产品等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中徇私舞弊,致使企业生产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实施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3.2014年权责清单部分下放,将《消毒产品安全评价规定》中规定的第一类产品中的用于医疗器械的高水平消毒剂、灭菌剂,皮肤黏膜消毒剂和第二类、第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许可下放到市级、省直管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4.《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省级卫生行政审批项目下放、委托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卫办秘〔2014〕524号)中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中部分产品类型生产企业的审批发证,委托下放至市级卫生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检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履行许可申报时的卫生质量控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核中徇私舞弊,致使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检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履行许可申报时的卫生质量控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核中徇私舞弊,致使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卫监督秘〔2013〕143号)第一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以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卫生许可调整下放后的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制定辖区内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职责,并落实执法责任制,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单位以本辖区内跨区域连锁型、有重大影响或较大规模的公共场所单位为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审查申请人申请项目的场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人员健康证明持有情况和清洗消毒等各项制度落实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许可后经营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公共场所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利用许可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外国医师(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项将“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应当公示外国医师、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说明办理事项申请的途径和方法(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作出准予外国医师、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证件。 5、监管环节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做出的卫生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外国医师、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外国医师、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外国医师、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许可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外国医师、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许可决定的。 4、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外国医师、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许可申请或者不予外国医师、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许可申请理由的。 8、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外国医师、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许可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外国医师、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许可,擅自收费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条。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于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可发给《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入、使用、登记、保管等情况)。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周期性对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入、使用、登记、保管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申报材料中徇私舞弊,导致医疗机构在执业中破坏生态环境、发生消防生安全事故、无法履行诊疗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5、出具虚假或错误的现场验收报告,导致医疗机构在执业中损害群众合法就医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入、使用、登记、保管等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疗机构麻醉、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利用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医疗广告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16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 将“医疗广告审查”下放设区的市卫生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信息公开,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情况进行检查,主要包括:医疗机构是否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广告审查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广告审查申请准予行政许可; 3、擅自增设、变更的医疗广告审查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的医疗广告审查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5、在医疗广告审查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42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11月1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6冻结事项第37项“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登记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对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主要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服务质量和水平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母婴健康的; 5、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资质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5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五十条: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审查申请人申请项目的场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证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人员健康证明持有情况和清洗消毒等各项制度落实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颁发资质证书的;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4.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5.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6.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7.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