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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1912-00011 组配分类: 意见反馈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电动车管理办法(送审稿8.28修改版)》征求意见汇总 文号:
发布日期: 2019-12-18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1912-00011
组配分类: 意见反馈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电动车管理办法(送审稿8.28修改版)》征求意见汇总
文号:
发布日期: 2019-12-18
《宣城市电动车管理办法(送审稿8.28修改版)》征求意见汇总
发布时间:2019-12-18 10:53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草案稿条文内容  修改建议及其提出人 采纳或未采纳及其理由 备注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建议立法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旌德市监局、旌德司法局等)2.建议立法依据增加《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泾县公安局) 1.采纳,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为立法依据,同时删除《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未采纳,理由:根据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立法依据不宜列举过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要求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摩托车规定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1.第一款中电动车概念要进一步明确(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郎溪生态环境局、郎溪公安局)2.建议删除第一款中“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市市监局)3.第一款建议增加“电动轻便摩托车”与原有的“电动摩托车”并列(郎溪市监局、广德市监局)4.建议增加第二、三款中的国家标准的具体代号(郎溪自然资源局、郎溪司法局)5.第一款中“道路车辆”不好理解,建议修改为“上道路行驶车辆”(郎溪公安局、宁国公安局)6.第一款中电动车范围界定建议扩大,将三轮、四轮电动车纳入管理范围(郎溪司法局、广德公安局) 1.2.3.采纳,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4.未采纳,理由:电动车国家标准可能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号会相应变动,电动车管理按照现行有效的标准实施,无须列明具体标准号;5.未采纳,理由:“道路车辆”系国家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GB/T 5359.1-2019)的规范表述;6.未采纳,理由:三轮、四轮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管理,不在本办法内作重复归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和道路通行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道路运输行为和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信、自然资源规划、教育、应急、城管、邮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1.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和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市交运局、广德交运局等)2.第七款中各部门职责建议进一步明确(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市教体局等)3.建议第七款中增加“住建”部门加强对电动车充电桩建设管理(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郎溪应急局等)4.第六款建议在“注册登记、备案”后增加“等”字(市财政局)5.第七款中“应急”建议删除(市应急局)6.建议条款中授权各职能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郎溪公安局)7.建议第五款财政部门职责并入到第七款中列举,不单独设款(广德财政局)8.第二款中“道路通行”建议修改为“道路通行安全”(泾县城管局)9.建议删除第六款中的“区”字(宣州财政局) 1.采纳,已相应修改;2.未采纳,理由:其他部门依法履行电动车管理相关职责,无须一一明细列举,以符合地方立法技术规范;3.采纳,已相应增加;4.部分采纳,原条文相应修改为“财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车注册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5.采纳,已相应删除;6.采纳,附则部分增加一条“市公安局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就具体的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7.未采纳,理由:财政保障是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宜单独设款明确;8.未采纳,理由:“道路通行管理”已包含“通行安全”管理。9.采纳,原条文中“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新闻媒体、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电动车驾驶知识、通行规则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提升电动车驾驶人的交通、消防安全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1.建议第一款中增加“交通安全教育”的内容(泾县公安局) 1.未采纳,“交通安全教育”内容已包含在该款“通行规则”宣传教育中。
  第七条 经信、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行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市场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不诚信企业名单。 
1.建议两处“市场监督”均修改为“市场监管”(郎溪司法局、宁国市监局)2.第二款对电动车维修者建立诚信档案的规定无法操作(旌德交通局) 1.采纳,已相应修改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电动车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1.建议增加列举除电话外的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丁向前)2.建议增加对举报人信息保密、给予适当奖励的规定(广德司法局) 1.部分采纳,原条文“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相应修改为“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具体方式不一一列举;2.未采纳,理由:信息保密、奖励等由相关部门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中规定,立法不宜延伸规定。
  第十一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车已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符合国家和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1.该条规定为行业自律性规范,建议对其中的“应当”适当修改表述(绩溪公安局)2.第二款建议增加“明码标价”的规定(旌德市监局)3.第三款建议增加对如何建立销售台账的具体规定(旌德市监局)4.建议增加第四款对不合格电动车召回的规定(旌德市监局) 1.2.未采纳,理由:《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相关要求;3.未采纳,理由:如何建立销售台账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立法不宜作细化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监督实施;4.部分采纳,该条增加一款“本办法实施之日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注册登记或者无法上道路行驶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性能和通行安全的行为;
 (四)驾驶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的;
1.建议第四项增加“上述”二字,修改为“驾驶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的”(丁向前)2.第四项建议修改为“驾驶第一至第三项情形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郎溪司法局)3.建议增加对电动摩托车的相应表述(郎溪司法局)4.建议增加对违反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罚则(宣州市监局)5.建议第三项中增加“强光灯”的规定(宣州市监局)6.建议第四项修改为该条第二款(宣州公安分局) 1.2.部分采纳,原第四项已相应调整为同条第二款“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3.未采纳,理由:本条只对电动自行车作规定,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不再重复规定;4.未采纳,理由:根据立法法规定,上位法如有明确处罚依据的,下位法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未设置行政处罚的,市级政府规章不能增设处罚。5.未采纳,理由:一是上位法无明确规定,二是已在第一款三项中加“等”进行兜底表述;6.采纳,已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电动车销售、维修经营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规范贮存,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电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1.建议删除第一款“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中的“利用”二字(市生态环境局)2.建议第一款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中增加“相应”二字,改为“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第二款中“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修改为“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市生态环境局)3.建议对第一款中“规范贮存”进一步明确(郎溪生态环境局)4.建议增加对电动车生产、维修过程中喷漆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郎溪生态环境局) 1.2.3部分采纳,原条文相应修改为“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由其转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4.未采纳,理由:电动车生产、维修过程中喷漆产生的大气污染由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处理,本办法不另作细化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单位和维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电动车和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前报废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车。
1.建议增加对废旧电动车回收者实名制的规定(郎溪公安局)2.第二款建议修改为“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提前报废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车”(郎溪司法局)3.第一款中“以旧换新”应增加对电动车号牌转换问题的规定(广德司法局) 1.未采纳,理由:电动车回收者实名制管理由公安机关依照特种行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本办法不作细化规定;2.部分采纳,原条文内容调整到现第十五条第三款表述“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前报废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3.采纳,增加一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办理转移登记”作为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制度,属于机动车的,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属于非机动车的,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对2019年4月15日前购买,属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范围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二轮电动车,由公安机关督促限期上牌;不属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范围内,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二轮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截至2022年4月14日,发放临时通行标志;2019年4月15日后购买的,不属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范围内,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二轮电动车,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1.建议考虑过渡期设置与《安徽省道路安全通行规定》是否相违背(市人大法工委、郎溪公安局等)2.建议第二款中对三轮及以上电动车过渡期也作规定(郎溪市监局、郎溪司法局等)3.建议过渡期适当调整,解决实际施行时已无三年的问题,或者以规章施行日后延三年(广德应急局、广德公安局等)4.建议考虑2019年4月15日以前的非标电动车库存问题,临时牌照办理期一律延续到2022年4月14日(销售者代表)5.建议明确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车是按机动车管理还是非机动车管理(广德公安局、泾县司法局)6.建议考虑2019年4月15日后消费者购买的非标电动车问题以及规章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宁国市监局、绩溪生态局)7.建议参照广西南宁做法将过渡期适当延长至五年(销售者代表)8.建议对过渡期满后非标电动车如何处理进行明确(绩溪公安局)9.第二款中4月15日是否包含本日,建议明确(绩溪司法局) 1.未采纳,理由:2019年4月30日省市场监管局、经信厅、公安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通知》(皖市监函【2019】231号)明确了过渡期设置问题;2.未采纳,理由:上述文件未规定三轮及以上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3.未采纳,理由:上述文件对过渡期限有明确规定,不宜调整;4.未采纳,理由:实施新国标前已预留了较长时间;5.未采纳,理由: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不便于具体条文中直接表述,办法条文相关内容能够体现过渡期管理实行非机动车管理;6.采纳,已将过渡期管理的起始日期调整到本办法实施之日起;7.未采纳,理由:上述省文件有明确规定,不宜突破;8.采纳,修改后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作为第三款;9.未采纳,修改后相关条文已没有“2019年4月15日”的表述。
 第十八条 对实行过渡期管理的二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申请表,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办理条件的二轮电动车,应当在当日内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材料,核发有效期截至2022年4月14日的临时通行标志;车辆所有人逾期未办理或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1.建议对第一款二项、三项不作明确要求,实行普遍登记(市应急局、绩溪公安局等)2.建议增加对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办理保险的要求(郎溪公安局)3.建议对临时标志安装位置要明确,便于视频监控锁定(郎溪公安局)4.第三款后建议增加“禁止上路行驶”的规定(广德公安局)5.第一款二、三项建议不作硬性要求(广德公安局、绩溪生态局等)6.第一款二项中“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建议进一步明确(绩溪生态局、宣州公安分局) 1.5.6.部分采纳,修改后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提供便利。”此处,未对具体办证材料进行列举,由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尊重事实和便民的原则依法办理;2.未采纳,理由: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无上位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3.未采纳,理由:属于具体操作层面要求,本办法不做细化规定,以节约立法资源;4.未采纳,理由:“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即意味该电动车无牌照,依法不得上路行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非机动车的,其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二)属于机动车的,其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1.建议对驾驶员年龄上限作规定(市财政局、郎溪公安局等) 1.未采纳,理由: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无上位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二)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
  (三)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夜间或视线不良时应当开启前照灯、尾灯;
  (五)不得逆向行驶;
  (六)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行驶;
  (八)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行驶过程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电动摩托车的驾驶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规定的要求。
1.第一款一项中开启转向灯的要求不太合实际,有的电动车无转向灯,建议删除(市财政局、广德市监局、广德公安局)2.建议在该条中对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作限制规定(郎溪经信局)3.第一款二项中“夜间反光装置”建议修改为“灯光或夜间反光装置”(宁国公安局)4.第一款二项中“车铃”建议修改为“喇叭”(宁国司法局)5.第一款三项建议增加电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信号和交通标识的规定(泾县城管局)6.第一款六项建议改为“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泾县城管局)7.建议第二款删除(泾县交通局) 1.采纳,原条文内容已相应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一)项“车辆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2.未采纳,理由:无上位法依据,不便明确规定;3.4.部分采纳,原条文内容已删除;5.未采纳,理由:本条文内容规范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行为,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其他电动车不作重复规定;6.未采纳,理由:无上位法依据;7.采纳,已删除相应条文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
  鼓励和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
1.建议第二款修改为强制佩戴头盔(郎溪教体局)2.该条没有增设相应罚则,建议增加(泾县公安局) 1.未采纳,理由:无上位法依据;2.未采纳;理由:对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上位法已有明确罚则;对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无上位法依据,只能是鼓励,不能设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使用人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1.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设对违反该条行为的罚则(市交运局、泾县交通局等) 1.部分采纳,已删除原条文内容,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本办法不另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建议考虑第二项中只准搭载一人的规定是否合适(绩溪市监局、绩溪科信商局)2.建议第二项中搭载人年龄放宽(绩溪教体局) 1.2.未采纳,理由:根据《安徽省道路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有规定“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电动车停放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
  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电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并有专人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确定专人管理,明确管理者职责。
1.建议第一款中增加“不得在公共楼道停放电动车”的规定(郎溪自然资源局)2.建议第一款中增加电动车摆放规范的要求(绩溪城管局)3.建议对邮政快递用车停时停靠作规定,如在第一款增加“在不妨碍交通安全和其他人员、车辆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临时停靠”(郎溪邮政公司)4.建议第二款中“城市管理”调整到“自然资源规划”后面(广德城管局)5.第三款未设置对应罚则,建议增设(广德自然资源局)6.第四款中“并有专人管理”中的专人应明确由设置单位来安排落实(郎溪、广德城管局)7.第四款中“并有专人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建议删除(广德公安局)8.建议第四款中“管理者”修改为“经营者”(绩溪科信商局)9.建议增加对小区僵尸车的有关处理规定(绩溪城管局) 1.采纳,修改后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施需要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不得在建筑物的公共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存放电动车或者电动车充电”;2.未采纳,理由:属于具体管理操作层面问题,规章不作细化规定;3.部分采纳,已在附则部分增加一条第三十九条“市公安局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就具体的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4.未采纳,理由: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车停车地点设置工作,部门名称先后次序不影响实施;5.部分采纳,已删除相关条文内容表述,不存在设置罚则问题;6.7.采纳,已删除相关条文内容;8.部分采纳,已删除相关条文内容表述,不再涉及管理者职责;9.未采纳,理由: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非本办法主要规范的内容,不作细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 
  充电场所的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1.建议第三款中增加禁止在住宅小区室内或公共走道内给电动车充电的规定(郎溪自然资源局、泾县应急局)2.建议对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的条件、资质作出规定(宁国应急局)3.建议明确设置集中充电场所的验收部门(宁国自然资源局)4.建议明确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旧小区建设集中充电场所的规定,以及增加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集中充电场所的规定(泾县应急局)5.建议增加对街道两侧建设集中充电场所的规定(泾县邮政公司) 1.2.未采纳,理由:无上位法依据;3.未采纳;理由: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责依法开展验收,本办法不作细化规定;4.5.未采纳,理由: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规划设计方案组织建设,本办法不作细化规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1.建议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由鼓励改为强制(张化平、郎溪公安局等)2.建议增加对电动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规定,作为第二款;同时对快递外卖行业用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作及强制规定(郎溪司法局、泾县公安局)3.建议增加“电动摩托车应当购买交强险”以及鼓励带险销售的规定(绩溪公安局) 1.未采纳,无上位法依据;2.未采纳,理由: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有上位法明确规定,快递外卖行业用电动车如属电动自行车,无上位法依据强制投保交强险,如属电动摩托车等机动车,则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本办法不作重复规定;3.未采纳,理由:同前,另,鼓励带险销售属于便民操作层面事宜,本办法不作细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认证或者不属于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规定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1.建议将其中“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认证或者……”修改为“不符合强制认证、国家标准或者……”(广德市监局)2.该条未对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情形设置罚则,建议增设(绩溪公安局) 1.未采纳,理由:符合语言表述习惯,不影响实质内容;2.未采纳,理由:已设置指引性条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处罚。 1.建议在“违反”后增加“本办法”三字,对第35、36、38条均作同样修改(丁向前) 1.采纳,修改后的相应条文内容均已增加“本办法”三字。
 第三十五第 违反第十七条注册登记要求,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经注册登记、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1.建议增加对电动摩托车未经注册登记、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情形规定罚则(郎溪司法局)2.建议增加处罚力度或区分违法次数作不同处罚规定(旌德公安局) 1.未采纳,理由:电动摩托车属于非机动车,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不作重复规定;2.部分采纳,已将相关罚则统一调整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关于电动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
1.建议第二款罚则引用《道交法》第99条的规定处理(宁国公安局) 1.未采纳,理由:已将相关罚则统一调整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关于电动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再一一细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改正,依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改正,并根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处理。
1.建议删除第三款中的“第九十二条”几个字(泾县公安局) 1.未采纳,理由:已将相关罚则统一调整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关于电动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再一一细化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依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停放电动摩托车或者停放电动摩托车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1.建议对未按规定停放且车主不在现场的电动车,赋予交警部门可以拖移至指定地点保管的职权(宁国公安局)2.建议增加对未规定停放电动车的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监管范围的规定(绩溪城管局) 1.未采纳,理由:无上位法依据;2.未采纳;理由:纳入信用监管范围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政策实施,本办法不宜直接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处理。 1.建议第一句话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郎溪公安局)2.建议明确后一句话中所指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广德应急局) 1.2.部分采纳,原条文已相应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存放电动车或者给电动车充电;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给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消防安全和电力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其他非具体条文方面意见 1.建议条文中对如何有效采集、确认电动车驾驶人违法信息进行细化规定(市开发区管委会)2.建议加强宣传引导(市开发区管委会、市财政局)3.建议考虑邮政快递和物流行业用电动车的特殊情形,在规章中加以原则规定(市邮管局、郎溪市监局等)4.建议电动车上牌要考虑方便群众、实行带牌销售或委托上牌(销售者代表、广德公安局等)5.第三章名称建议修改为“登记管理”或“登记注册”(张化平、旌德城管局)6.条文中相关职能部门的称谓表述不一致,建议统一(郎溪司法局)7.建议法律责任部分引用的上位法条文直接写明具体内容(广德自然资源局)8.建议增加对应上未上号牌电动车上路行驶情形的罚则(广德公安局)9.部分条文罚款无处罚代码问题(广德公安局、泾县公安局) 1.2.未采纳,理由: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规章不作细化规定,以节约立法资源;3.采纳,已在附则部分增加一条第三十九条“市公安局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就具体的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4.采纳,已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提供便利。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施带牌销售。”5.部分采纳,第三章名称修改为“登记和服务”;6.采纳,相关条文中职能部门名称已作统一表述;7.8.未采纳,理由:根据《立法法》规定,理由:上位法有明确规定,下位法一般不作重复规定,本办法设置了相应指引性条款;9.未采纳,理由:具体操作执行层面问题,规章不作细化规定。
其他非具体条文方面意见 10.建议对16-18岁的群体办理驾驶证条件适当放宽(宁国司法局)11.建议在条文中对二手电动车如何管理进行明确(泾县市监局)12.建议考虑市区环卫作业电动车及部分城管执法电动车均为非标电动车的实际(宣州城管局) 10.未采纳,理由:驾驶证办理条件上位法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突破上位法规定;11.部分采纳,已增设一条第十八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转移登记”;12.部分采纳,已在附则部分增加一条第三十九条“市公安局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就具体的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注:以上意见建议均系召开调研座谈会时各单位参会代表发言时所提,其中张化平、丁向前系市政府法律顾问;意见建议由调研组归纳整理,所提意见内容基本相同的予以综合归并;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意见提出人只具体列举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