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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MB1911893J/202001-00004 组配分类: 行政许可
发布机构: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名称: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2019年行政许可目录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1-09
索引号: 11341700MB1911893J/202001-00004
组配分类: 行政许可
发布机构: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名称: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2019年行政许可目录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1-09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2019年行政许可目录
发布时间:2020-01-09 17:24 来源: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2019年行政许可目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设立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第一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为经过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活动审批”,下放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设立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擅自受理并予以确认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审核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4.对应当作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设立审批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具审核书的;
5.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设立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2014年省级政府权责清单建设下放管理层级。
3.《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决定将“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批”4项行政审批项目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审批”、“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离审批”,委托下放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75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出版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乙种)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5号,2015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70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许可”,下放设区的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擅自受理并予以确认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审核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4.对应当作出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确认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具审核书的;
5.在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许可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加工贸易项目下光盘进出口审核”,委托下放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6项:“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71项“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擅自受理并予以确认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审核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4.对应当作出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具审核书的;
5.在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加工贸易项目下光盘进出口审核”,委托下放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1号)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第一、三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备案的;
2.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3.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4.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6.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0 行政许可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第一款: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它印刷品印刷企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它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非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和承印审批”,委托下放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非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召开专家论证会。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州文物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对建设工程选址不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而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第二十条第二款: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准予参加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娱乐经营许可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第245号令)下放事项第59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设立或变更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文化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娱乐经营场所设立、变更的审核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擅自受理并予以确认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审核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4.对应当作出娱乐经营场所设立、变更的审核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具审核书的;
5.在娱乐经营场所设立、变更的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和原址保护方案审核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7.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和原址保护方案审核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或变更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和原址保护方案审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和原址保护方案审核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许可 国内旅行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2.《旅行社条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国内旅行社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旅行社经营许可受理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旅行社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造成相关人员不能及时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发放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导游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5项:“导游证核准”,下放设区的市旅游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核准颁发导游证所需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内容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核准决定阶段责任:对是否符合颁发导游证进行核准,符合条件的准予颁发导游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报省局制证,向省局领取证件后,送到证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不定期对导游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业务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造成相关人员不能及时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发放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