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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7728242536/202011-00030 组配分类: 意见反馈
发布机构: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其它
名称: 《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11-18
《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发布时间:2020-11-18 14:56 来源: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送审稿条文内容  修改意见和建议 采纳或未采纳及其理由 备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建议“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具体化(泾县)     采纳,修改为“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款列举的几种行为与管理活动存在重复,建议修改;第二款表述不够简练和明晰,建议调整     采纳,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准养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1.重点管理区建议明确,方便群众掌握和部门执行;2.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可行性。     采纳,采取市本级明确范围,县级由各地政府自行划定的模式,并强调加强重点管理区的监管,修改为“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宣城市区水阳江、沪渝高速、敬亭山(含敬亭山风景名胜区)合围区域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对前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确定、调整本行政区域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准养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四条 养犬管理坚持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1.养犬人自律放在首位,突出其社会责任;2.第二款放在最后。     采纳,修改为“养犬管理坚持养犬人自律、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经费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 1.经费保障机制与后面的财政部门职责是否重复;2.前面的机制较虚,应强调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执法检查。     部分采纳,保留经费保障机制与后文中财政部门职责形成呼应,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经费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信息登记、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过于宽泛,建议增加“经营行为”;2.共用部位是否有些狭窄,如车库、绿地养犬如何处理?3.财政部门的职责需进一步原则化。   采纳,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管理区域内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流浪犬的捕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和相关服务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一般管理区乡镇、办事处捕捉流浪犬依据不足,力量不够;村民委员会等职责虚化,不具体。 采纳,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九条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对养犬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劝阻、举报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权利,不应用鼓励的表述     采纳,修改为“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对养犬的监督管理。
    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但是残疾人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办法公布前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的大型犬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全市范围内禁养烈性犬能否做到?现有存量如何解决,建议加以调整,且相关文字表述要更加明晰,方便群众理解     采纳,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是残疾人因导盲、导听等辅助服务需要饲养的大型犬除外。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因内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
    养犬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内部安全管理过于宽泛,容易失控,建议予以调整     采纳,修改为“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因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工作需要的除外。
    养犬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初生犬只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个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十二个月免疫一次。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一款表述容易造成误解,建议明确是犬只免疫;第二款免疫间隔期限的表述未能囊括所有情形,建议调整     采纳,修改为“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后七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领取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只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建议增加年检的规定;电子档案一般都在信息系统内,不需赘述,第三款文字表述需进一步精炼     部分采纳,未引入年检的概念,一方面是放管服的要求;另一方面,一旦实现了免疫登记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登记,信息共享后,每年的犬只注射疫苗就同时完成了信息更新,无需年检。修改为“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领取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互联网养犬免疫、登记、变更、注销等管理信息平台,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准养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往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时限过短,建议延长;养犬人放弃饲养的交收容场所的表述,容易使人造成可以随意弃养的误解,建议删除     采纳,修改为“准养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申请补办。
    养犬人、养犬地变更以及犬只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建议增设外地犬只来宣如何管理的规定     采纳,新增一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准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建议增加鼓励绝育的内容,控制增量     采纳,增设一款,并结合原十四条第二款删除的内容,对养犬人真心放弃饲养的,设定了委托饲养的规定,修改为“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委托犬只收留场所饲养”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犬链(绳);
  (四)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六)单位饲养的烈性犬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项调整至第四项后;第八项删除;未成年人表述不准确,建议参照民法典修改     部分采纳,将十七条并入,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措施;
  (三)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束犬链(绳)贴身携带犬只等措施,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五)单位因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的,应当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不得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其他场所;
  (八)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残疾人因导盲、导听等辅助服务需要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小型出租汽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对相应内容修改后,因都属于携犬外出的内容,并入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露台等物业公用部位养犬。 在地下车库、绿地等养犬也要加以管理     采纳,增加了车库和绿地等共用设施,因均属于犬只饲养的内容,将十八、十九两条合并,修改为“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相关费用。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应当增加犬只伤人后送医及赔偿的内容     采纳,增设一款并入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最后一句改为“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或删除;对经营单位权利义务涉及的过少,应当进一步明确。     采纳,修改为“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销售烈性犬、大型犬”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只收容场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只收容场所,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对犬只收容场所进行管理,收容流浪犬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登记造册。对已准养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经检疫合格的收容犬只可以被认领或者领养。
可以是否改为应当,或者删除可以,以适应流浪犬、无主犬收留的需要;收留犬只应当采取绝育措施,控制增量;认领期限过短,不便于养犬人认领,也不符合实际。     部分采纳,结合市本级及各县市区实际情况,将是否设立犬只收留场所的权利交由各地政府决定,同时将第二十二条中对收留场所的禁止性规定调整至本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委托第三方设立必要的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犬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绝育措施,登记造册。对已准养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经检疫合格的收留犬只可以被领养。
    收留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收容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一款“政府”二字删除;将第二款调整至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发现狂犬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接获狂犬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捕杀。
捕杀后犬只尸体的处置?     考虑到实际操作中是否狂犬群众无法判定,且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后的处理结果也非一律捕杀,因此,将该条修改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犬只在饲养或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不得自行掩埋与动物防疫规定中的深埋措施易冲突,建议修改,且建议增加收留场所死亡犬只尸体处置的规定 采纳,修改为“犬只在饲养、诊疗或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对犬只尸体采取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措施,不得随意抛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调整至法律责任最后一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违规携带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离开饲养场所的, 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第一项的违反规定建议删除,可处改为可以处(下同);
2.第四项和第五项可改为引导式表述,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也改为引导式表述。
采纳,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于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规携带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离开饲养场所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以及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未束犬链(绳)、未为大型犬只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露台等物业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处罚过轻 前三项是《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定的罚款,第四项是比照前三项创设,从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看,不高于前三项,因此,只能比照其执行。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犬链(绳)、未为大型犬只戴嘴套;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按动物防疫法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关于动物防疫相关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将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原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十条“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其他非具体条文方面意见 1.增加犬只伤人后费用负担规定;2.增加犬只伤人的民事责任;3.增设犬只绝育的内容;4.“入境”犬只如何管理?5.一般管理区的犬只到重点管理区“串门”如何管理?6.行政处罚过轻,建议明确违反规定三次及以上的,纳入个人征信体系;7.增加没收犬只的规定,彻底解决问题;8.对举报或制止涉犬类违法行为应适当给与奖励;9.养犬登记费用、标识的费用及免疫费用建议明确,甚至有人建议对养犬征收管理费或者社会保障金,理由是养犬是个人兴趣爱好,但增加了城市管理成本,实际上是将个人的兴趣爱好强加于每个社会公众,因此要征收相关费用,要为自己的兴趣爱好买单。 部分采纳,如1-5项意见已在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予以体现;囿于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设区的市地方政府规章权限的限制,本规章不能设立除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不得设立行政奖励、行政收费等,因此,对纳入征信体系、没收犬只、给与奖励、征收养犬管理费等建议,未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