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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4967K/202109-00048 组配分类: 上级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 / 妇女儿童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皖民社救字〔2021〕78号
发布日期: 2021-09-23 成文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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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上级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 / 妇女儿童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皖民社救字〔2021〕78号
发布日期: 2021-09-23
成文日期: 2021-09-15
关于印发《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23 17:18 来源:省民政厅 浏览次数: 字体:[ ]

皖民社救字〔202178

 

关于印发《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医疗保障局、乡村振兴局、数据资源管理局、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

为规范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工作,完善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现将《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乡村振兴局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

 

 

 

安徽省总工会 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1915


 

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工作,完善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十四五”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民发〔202151号)以及《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低保对象。指按规定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或个人。

(二)特困人员。指按规定程序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三)低保边缘家庭及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是指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

(四)支出型困难家庭。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扣减认定的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后低于户籍所在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时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五)其他低收入人口。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民政部门不再重新审核确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数据资源管理和工会、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制

 

第五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分为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两种方式。

第六条 低保对象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认定程序和动态调整程序按照《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特困人员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认定程序和动态调整程序按照《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相结合的认定方式。

(一)依申请认定。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调查、审核确认等认定程序和动态调整程序参照《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不予认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直接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做出不予最低生活保障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其认定为低收入人口。

低保边缘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认定之日起每年进行一次复核,视家庭困难状况变化情况予以动态调整认定。

第九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认定实行直接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安徽省社会救助大数据平台,每月与乡村振兴部门共享的救助帮扶信息进行交叉比对一次,获得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动态信息数据,直接将未纳入低收入人口范围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认定为低收入人口,或对已认定对象进行动态调整认定。

第十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相结合的认定方式。

(一)依申请认定。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情况)调查、审核确认等认定程序参照《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不予认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直接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开展临时救助申请审核确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应当直接将其认定为低收入人口。

对支出型困难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认定之日起每年进行一次复核,视家庭困难状况变化情况予以动态调整认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主要包括下列支出: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政策范围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以上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予以认定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低收入人口基本信息录入安徽省社会救助大数据平台,并标明低收入人口类别(属多种类别的,分别予以标明),同步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推送。

低收入人口基本信息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救助帮扶

 

第十三条 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以满足家庭基本生活为目标,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和救助程序,根据家庭困难类型给予相应救助。已认定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按照现有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基本生活救助。对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符合条件的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直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救助。对低收入家庭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配租公租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减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对农村低收入家庭符合住房安全保障条件的,按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给予救助

第十七条 教育救助。对低收入人口符合学生资助条件的在校学生,通过发放助学金、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助学贷款、相关费用减免等方式,进行资助。

第十八条 就业援助。对劳动年龄内的低收入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成员,按规定落实创业扶持、税费减免、技能培训、劳务输出、产业扶持、就业帮扶车间等载体吸纳、以工代赈带动、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扶持政策,帮助其积极就业。

第十九条 受灾人员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低收入人口,按现行自然灾害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 困难职工帮扶。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职工,落实困难职工救助政策。

第二十一条 急难社会救助。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突发公共事件等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低收入人口,及时给予急难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其他救助帮扶。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延伸至低收入人口,并提供必要的康复救助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救助帮扶。

 

第四章 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传统载体材料和电子材料进行归档。档案应当完整、规范、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相关救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低收入人口认定资格,并追回非法获取的物资和救助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没有如实提供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免于问责,激励工作人员担当作为。

 

第五章 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牵头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办法,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