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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234170048628740X7/202201-00043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统一配置使用、处置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宣行管办〔2022〕6号
发布日期: 2022-01-31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统一配置使用、处置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1-31 10:45 来源:宣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规范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安徽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印发《宣城市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统一配置使用、处置利用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统一配置使用、处置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使用、处置利用等工作,根据《安徽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市机关事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规定,各级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按以下标准控制:市级正职上限42平方米,市级副职上限30平方米,正局(处)级上限24平方米,副局(处)级上限18平方米,局(处)级以下上限9平方米。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六条 使用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市机关事务局申请调配办公用房:

   (一)因城市规划及城市建设需要,现有办公用房在短期内必须搬迁的;

   (二)因机构调整须对办公用房进行重新整合的;

   (三)因其他原因必须对办公用房进行调整的。

    第七条 使用单位向市机关事务局申请办公用房调配,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办公用房调配申请函。应列明申请办公用房的事由、依据、现有办公用房使用情况等资料;

   (二)如有新增机构,需出具机构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三定”方案批复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局收到使用单位办公用房调配申请后,应依据政策规定对办公用房申请事宜进行论证,根据政策规定核算其申请办公用房总面积。

    第九条 零星的办公用房调配由市机关事务局论证审核后,调配办公用房;成建制的办公用房调配由市机关事务局论证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调配办公用房。

    第十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市机关事务局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管理,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二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十三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党政机关及其所属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报前应当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结合使用单位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以及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对拟建项目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五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市机关事务局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市机关事务局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向市机关事务局备案。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领导干部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十九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市机关事务局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市机关事务局。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市机关事务局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市机关事务局。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市机关事务局。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市机关事务局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市机关事务局。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市机关事务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安全、消防及日常维护保养等内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办公用房安全检查、维护保养等工作台帐,并负责其下属单位办公用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使用单位按照要求及时向市机关事务局报送本单位办公用房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数据准确、完整、真实(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特殊情况下按要求报送)。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市直机关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市机关事务局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市直机关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县以下各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市机关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市机关事务局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市机关事务局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二十七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市机关事务局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二)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三)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四)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六)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在中央、省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前,暂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省明确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