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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4254/202208-00015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 其他 / 其它
名称: 《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示 文号: 皖卫发〔2022〕10号
发布日期: 2022-08-03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4254/202208-00015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 其他 / 其它
名称: 《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示
文号: 皖卫发〔2022〕10号
发布日期: 2022-08-03
《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2-08-03 08:44 来源: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市、县卫生健康委,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第21次党组会审议通过,《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2022年第1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725日     

 

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省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遵循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

(二)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五条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别不同情节以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首先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财物、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没收再作其他处罚,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不同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三)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按照新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处罚较轻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条  适用本办法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应当);

(七)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二)拒绝提交、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擅自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的,擅自撕毁封条、公告的;

(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处罚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法人员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或持续时间较长的,涉案财物数量、销量、货值较大或违法所得较多的,拒不追回货物或无法追回货物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情形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较少的罚款数额或处罚时限。

本办法中所称从轻,是指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较少的罚款数额或处罚时限。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或处罚时限。

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等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罚款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罚款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等级划分: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70%以上确定。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额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数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既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实施并处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不得再次罚款。

第二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可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同一种行政处罚时,应在各单项处罚种类中最高单项罚以上、各单项罚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

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不同种类行政处罚时,对各单项处罚种类作并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定期公布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证据收集与运用指引(试行)》要求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裁量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制度,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裁量权幅度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建立和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程序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证据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提请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办理中,鉴定、检测、公告送达等特殊情形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尚未设定处罚裁量基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罚裁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725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卫生和计生委员会201581日施行的《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