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要求,结合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前,由其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必须经过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以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达到前述数额标准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减轻处罚的决定;
(三)撤销、撤回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情况复杂、有争议,拟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案件影响重大、法律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案件;
(四)经过听证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
(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六)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决定。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编制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审核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根据案件的性质、情形等实行分类分级审核。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制审核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的法制审核,实行分级审核。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在承办下列情形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初审后,提请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复审:
(一)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对公民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以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达到前述数额标准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级审核的复杂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或其他可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前款情形之外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配强工作力量,使法制审核人员的配置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八条 执法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特别是针对基层存在的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分布不均等问题,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的法制审核人才库和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承办机构(以下统一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或审查终结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承办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材料不齐全的,通知承办机构补正。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需要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的,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可视案件情形采取召开专家论证、邀请法律顾问论证、协调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会审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
(四)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全面性;
(五)裁量决定结果的适当性;
(六)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存在适用依据不正确、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交承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尊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并交承办机构。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作出补充调查、完善程序等审核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经过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当采用会议形式,通知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会议,并听取法制审核意见。必要时,可邀请法律顾问参加。
集体讨论时,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应当入卷归档,纳入执法案卷评查的重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所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机关对作出的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三)法制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省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皖交政法函〔2016〕162号)同步废止,本机关制定的关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