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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7690286780/202405-00009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
发布机构: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其他权力实施依据和条件(2024年)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5-06
索引号: 113417007690286780/202405-00009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
发布机构: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其他权力实施依据和条件(2024年)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5-06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其他权力实施依据和条件(2024年)
发布时间:2024-05-06 15:55 来源:宣城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其他权力实施依据和条件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实  施  依  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权力(行政备案) 应急预案的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按照规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的责令整改并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故应急预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2 其他
权力
(行政备案)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备案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在1个工作日内应予办理;对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阶段责任:采取监督抽查、行政执法检查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在监督抽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自2010年10月1日起,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备案由原市级备案下放至各县市区安监局办理(现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                                     市应急管理局针对市直管企业办理备案。 
县级: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三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3 其他
权力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情况,提出拟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取缔。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取缔决定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5、执行阶段责任:依法取缔。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依法取缔的未取缔;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
   4.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在取缔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依审查批准或者验收事项划分
4 其他
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制定,省政府令第279号修正)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二)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1.调查阶段责任:对市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应急部门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保守有关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2.形成事故调查报告阶段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3.事故调查资料保存阶段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5.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6.事故调查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省级:重大事故
市级:较大事故
县级:一般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