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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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做好商务部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商务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商务信息。
第三条 商务部门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商务部门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各级商务部门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商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商务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商务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各级商务部门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粮食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商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商务信息。
第七条 商务部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宣城市商务局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批准。
(二)以县市区商务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商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上级部门的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商务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