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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2-08 15:57 来源:市法制办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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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政府法制办政策法规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3. 关注微信公众号“宣城法制办”,回复修改意见。

附件:《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2月8日

 

 

附件:

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培养时代新人,弘扬时代新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奖惩结合、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测评评估等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文明建设,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袒胸露背,不说脏话、辱骂他人;

(二)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场馆内大声喧哗,接打电话应当轻声;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搭乘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四)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六)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七)不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和市民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八)不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携犬出户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并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不乱泼污水;

(二)不在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三)不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踩踏绿地,不采摘公共场所花木果实;

(四)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五)不露天焚烧秸秆,不在城区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不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城区河道、湖泊等景观水体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七)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应当即时冲水,维护卫生清洁,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卫生间;

(八)承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职责,遇降雪天气,做好责任地段、区域的扫雪除冰工作;

(九)野外宿营就餐,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移风易俗,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用餐。适度消费,合理点餐,提倡剩余食品打包带走,不强迫性劝酒;餐饮经营服务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和劝导;

(二)文明节庆。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喜事新办,不恶俗闹婚;

(三)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合法途径、方法和程序处理;

(四)文明祭祀。减少使用香烛纸钱,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五)不在禁放或者限放时间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自觉抵制邪教;

(七)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倡导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不乱停乱放,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行驶,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依次序先下后上,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携带、食用散发异味的食物,不投放残币、假币,不躺卧或者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

(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鼓励公民帮助有需要的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七)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公共自行车、共享单车和共享汽车;

(八)驾驶公交车辆和出租车上下客时,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人物;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随意刻划、涂污,不损坏景区景观和旅游设施。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鼓励、倡导、规范旅游者的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不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家庭文明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用民族优秀文化滋养引领好家风,传承好家训,以好家规规范家庭成员言行;

(二)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三)夫妻之间应当忠诚相爱、包容接纳、相互扶持、敬老爱幼、勤俭持家,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邻里之间应当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明码标价,不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礼仪、文明范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大众传播媒介、各类社会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对空巢老人、失独家庭、残疾人、留守妇女和儿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鼓励见义勇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临床需要用血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嘉许制度和志愿服务回馈等制度;鼓励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保险和提供物质保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发起、组建文明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市民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升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获得县级以上表彰的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文明市民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协作机制。

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和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以学生为中心,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将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纳入校规校训、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把文明行为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鼓励成立道德评议会、红白喜事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组织,不断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鼓励小区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准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列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鼓励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倡导微笑服务,创建文明服务品牌;教育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工作人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完善本辖区内公民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采集、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携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外出未能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和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城区河道、湖泊等景观水体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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