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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6-26 17:16 来源:市法制办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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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起草的政府规章《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7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政府法制办政策法规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26日

 

 

 

 

 

 

 

附件: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标依据)为加强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强化信息技术运用,提升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全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目标)数字化城市管理,以坚持以人为本、突出源头治理、强化协调创新为根本原则,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人口、交通、能源、建设等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拓展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按照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察“五位一体”的要求,实现城市管理的数字化、精细化和智慧化。

第四条 (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基于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环境,集成地理空间框架数据、单元网格数据、管理部件数据和事件数据、地理编码数据等多种数据资源,通过多部门信息共享、协同工作,建立统一指挥、监督有力、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体系,实现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与环境秩序的精细化监督管理。

第五条 (明确机构任务)宣城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领导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对各县(市)推进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代表市政府履行市本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与考核评价职能。

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编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规划、公安、城管执法、人防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作机制) 宣城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市一级监督,市、区两级指挥的模式。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并负责职责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应根据城市规模和管理现状,建立“一级监督、一级指挥”等相应的管理模式,设立相应的实施机构,并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实施机构职能)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负责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组织运行和管理;并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技术规范、运行标准、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

各县(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负责本地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组织运行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编制规划)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智慧城市建设规划纲要,结合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智慧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制定标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围、类别、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建设要求)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该充分体现规范实用、拓展兼容、共享安全等原则,强化新型信息技术引入和工作流程创新,做到体制机制保障和技术设备支持有机统一。

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共享或者自建等方式进行建设。凡由财政投资建成的已有信息资源、视频资源、普查数据、监测数据、网络平台等,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各地在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中应当制定数据共享的接口规范、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技术基础和保障。为系统扩容升级、信息共享、发展智慧城市和实现全省系统联网奠定基础。

第十一条 (建设验收) 全市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申报立项,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系统建设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市信息化工作部门负责做好建设方案评审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验收采取申报制度。系统建成后具备验收基本条件,并连续、安全、稳定试运行6个月以上的,可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参照国家标准负责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业务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监管数据无线采集、监督中心受理、协同工作、监督指挥、综合评价、地理编码、应用维护、基础数据资源管理等子系统,以及数字化城市管理与相关信息交互子系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指挥子系统、城市管理热线投诉受理平台等内容。

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发和拓展应用子系统;各系统建设性能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要求)信息数据采集可通过物联传感、监控设施、数据共享等技术或人员自主采集和公众参与等多渠道、多方式实施。

各地可自行组建信息采集队伍,或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信息采集单位。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单位和采集员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和信息采集规范要求采集并上报问题,不得虚报、瞒报、假报、漏报。

第十四条 (信息保护)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信息采集取得的数据应作为智慧城市大数据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保护。各地应该建立常态化的地理信息及数据维护更新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系统网络与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 (执法运用) 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问题立案标准,经核实、受理、派遣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或证据。

第十六条(公众参与)市、县(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应设立和公布公众投诉电话,并多渠道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在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同时,及时将处置结果以回访的形式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该对查实的投诉举报予以奖励。

 

第四章    工作开展

 

第十七条 (工作流程)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审核单元网格内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信息,通过受理、立案、派遣、处理、核实、结案、评价七个环节的闭环工作流程,完成城市管理问题的迅捷发现和高效处置。

第十八条(处置要求)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县、区)直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职责界定)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派遣处置中,责任界定不清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问题发生所在地的辖区协调解决,或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相关部门(单位)解决;也可列入城市管理代整改项目予以整治和纠正。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代整改项目是对于不能确权和确责的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问题,且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或者造成较严重的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影响的,由政府财政进行兜底,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实施落实整改的处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核实反馈)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问题的举报和投诉,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进行问题核实。经派遣处置后,要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对问题处置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不通过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应当再次派遣,并列入考核评价中。

 

第五章  投入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经费来源)市数市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政府财政统筹解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包含城市管理代整改、信息采集和平台坐席服务等费用,应该在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二级平台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自行解决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联结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市要求)各县(市)可采取政府投资,或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加快推进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并对系统的组织运行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运用)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和考核奖惩机制,并拟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绩效评价和考核办法,报经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生成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纳入到有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行政效能督察、干部考核、城市管理综合考核等制度体系中。

第二十五条(通报机制)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每季度定期例会制度,由各地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通报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和问题处置情况,评价城市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对交办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应当提请监察委员会或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数据安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信息采集取得的数据是城市管理重要的基础数据,严禁人为丢失、遗弃和损毁,未经许可不得公开、泄露或挪作他用,以及商业用途;违反的,要依纪依规给予处分和问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问题移交)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未及时移交的,将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息员保障)信息采集员受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委托,代表政府发现问题并进行信息采集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拉拢、威胁、恐吓、侮辱等手段妨碍信息采集工作,更不得抢夺、盗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信息采集单位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由委托单位按合同约定作出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应当终止该信息采集员的信息采集资格,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管理公共区域内的各项市政工程设施与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市容环境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其他部件等。

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或破坏,需要城市管理专业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的现象和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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