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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44967/201606-00048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 公告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宣政办秘〔2016〕131号
发布日期: 2016-06-01 成文日期: 2016-06-01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6-01 00:00 来源:市政府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5月25日

宣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的群众性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动手、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工作方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拟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城乡社会性公共卫生工作,围绕预防控制疾病,开展社会动员,组织群众性卫生活动。负责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三)开展健康城市建设,负责创建卫生镇(县城)、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的组织工作。

(四)指导开展除害灭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爱卫办应具备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各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指定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大扫除制度;

(二)“爱国卫生月”和“爱国卫生法制宣传周”活动制度;

(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卫生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无烟草广告制度;

(六)病媒生物防制制度;

(七)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八)爱国卫生先进评比表彰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以下卫生创建活动,不断巩固提高创建成果。

(一)国家、省级卫生城市创建活动;

(二)国家、省级卫生县城(镇)创建活动;

(三)省级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四)市级卫生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五)无吸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

(二)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焚烧各类垃圾;

(四)在居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种植农作物;

(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六)污损公共设施;

(七)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每年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机构应按要求组织做好“四害”密度监测工作,掌握“四害”消长规律;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市爱卫会统一部署,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居民清理“四害”孳生场所,统一开展除灭“四害”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

(三)各单位,尤其是集贸市场、餐饮单位、宾馆、建筑工地等重点单位应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综合防制措施;

(四)市民、个体经营者应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提高整体防制效果。

第十八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一)宣传、教育、文化、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传播活动;

(二)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或专题进行健康知识传播;

(三)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站、宣传栏、微信公众号等进行卫生科普和健康知识宣传,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四)学校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全面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一)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二)全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和医疗卫生单位禁止吸烟;

(三)禁烟场所设置明显禁烟标志;

(四)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发布烟草广告;

(五)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博物馆、商场、候诊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及村民委员会大力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工作,实行乡村垃圾集中收集、清运、处理,家禽家畜要圈养。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四条 爱卫办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组织建设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环境卫生整治情况;

(四)病媒生物防制情况;

(五)健康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六)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推进情况;

(七)控制吸烟制度执行情况;

(八)卫生创建工作开展及创建成果巩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所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相关执法机关根据同级爱卫会安排,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办及时受理有关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举报,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年度目标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卫生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考核并命名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爱卫会对所在辖区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爱国卫生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二)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不合格的;

(三)对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对涉及爱国卫生的举报,无正当理由、不按章受理;

(五)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个人其他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因工作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要求的,由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