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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44967/201705-00303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 公告
名称: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送审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5-16 成文日期: 2017-05-16
索引号: 003244967/201705-00303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 公告
名称: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送审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5-16
成文日期: 2017-05-16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送审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5-16 00:00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送审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政府法制办政策法规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宣城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送审稿)》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5月11日

 

 

 

 

 

 

附件:

宣城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公共场所等处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厕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的管理体制。

市区公厕管理由宣州区人民政府和各功能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公厕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财政、国土、工商质监、商务、交通、旅游、物价、卫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水、供电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相应责任,配合做好公厕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布点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公厕建筑形式应以固定式为主、活动式为辅;公厕建设形式应以附属式为主、独立式为辅。

固定式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公厕:

(一)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综合性商业大楼、宾馆、饭店、展览馆、影剧院、停车场、大型体育场馆、二、三级医院等公共建筑、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

(二)城市主次干路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一般商场(含超市)、住宅小区、专业性服务机关单位、体育场馆和一级医院等公共建筑;

(三)其他街道;

(四)其他应当设置公厕的建筑和场所;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应当设置一类公厕;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区域应当设置二类公厕;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应当设置三类公厕。

一类固定式公厕、二级及以上医院公厕、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及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区域的活动式公厕应当增设第三卫生间,用于协助老、幼及行动不便者使用,方便如母子、父女、夫妻、异性服侍行动不便者等如厕。

第十条  公厕外观和色彩设计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绿化。

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含小便站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

第十一条  应急、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区域,其所在区域公厕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活动公厕,设置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活。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公厕的,应当确保公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小区开发配套建设的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及附属配建公厕的,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公厕验收合格后15日内交付使用,并报所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登记。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组织实施。确有原因不能先建的,应采取临时过渡措施。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公厕的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绿地设置的公厕,由属地政府(市区含功能区管委会)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广场、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对责任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标志。建立和完善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厕内应当明示管理要求、使用须知、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名称等、方便市民识别。本规定施行前未设置的,应当补设。

第十八条  公厕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公厕有专人管理,有保洁、管理制度;

(二)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三)厕内无蛆、无蛛网、基本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储粪池无漫溢;

(五)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六)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七)公厕内外无乱搭建、乱堆放、乱晾晒。

(八)公厕应当按要求装有窗纱、皮帘等防蝇、防虫设施,独立的公厕应建有毒饵站。

第十九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应当严格遵守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封闭、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二)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三)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四)破坏公厕设备、设施;

(五)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沿街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店铺、商场等在工作时间内对外开放内部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其保洁和维护费用由属地人民政府(市区含功能区管委会)承担,公厕建设管理费用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标准较高、主要供流动人口使用的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其产权人(单位)或者管理人(单位)应当取得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厕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公厕日常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公厕管理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公厕管理考核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公厕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同时建设城市公厕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公厕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限期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向公厕使用人收费的,由所在区域的物价部门责令整改,并对公厕产权人(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三)项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四)项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公厕作业与管理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一、二、三类公厕的类别及要求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场所设计标准》(CJJ-14-2006)5.0.3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