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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967K/201708-00015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 公告
成文日期: 2017-08-15 发布日期: 2017-08-15
发文字号: 宣政办〔2017〕25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市卫健委医政医管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3024002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967K/201708-00015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 公告
成文日期: 2017-08-15
发布日期: 2017-08-15
发文字号: 宣政办〔2017〕25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市卫健委医政医管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3024002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72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血液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7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管理,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采供血机构设置、无偿献血、采供血、临床用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实行统一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三统一管理,建立并不断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多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共同参与的科学有效的血液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偿献血管理

第五条 全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一)提倡符合国家无偿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二)鼓励适龄健康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教师每年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适龄健康的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参加无偿献血。

(三)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本部或固定献血点、流动献血车等场所参加无偿献血。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者参加无偿献血提供必要的便利。

(五)献血类型、献血量与献血间隔期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或参加成分献血。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加入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并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应当在当地献血办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工作。

(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并加强对采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二)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科普知识宣传纳入辖区内在校学生社会公德教育内容之一,做好无偿献血进校园宣传活动。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五)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无偿献血宣传户外公益广告。

(六)科技、公安、财政、发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审计、物价、驻宣高校及部队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七)提倡各级机关工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党工群团组织,参与无偿献血组织宣传工作。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年度无偿献血工作方案要求,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与组织动员工作。

(八)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普及无偿献血科学知识和献血法律、法规,宣传无偿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九)鼓励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

  第九条  市献血办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市年度无偿献血工作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献血办应当依照市年度无偿献血工作方案要求拟定本辖区内的无偿献血工作方案,报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确保辖区内无偿献血满足临床用血需求。

 各级献血办同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年度无偿献血工作方案,做好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献血办应当拟定突发事件无偿献血应急预案,统一纳入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

 预案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启动,市中心血站及各县市区献血办负责具体实施。

 在出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确保能够快速动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保障突发事件期间血液安全。

 在季节性、结构性用血紧张时,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动员献血应急单位组织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冒名献血。

  第十二条  对无偿献血者,由血站发给《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奖励。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唯一开展采集、供应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负责全市范围的采供血服务,保障血液质量和安全,指导与促进临床输血技术水平的提高。

(一)血站应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执业。

(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血站建设,保障无偿献血及血液安全管理专项经费,配备与采供血服务工作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设备。

(三)血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开展对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医疗合理用血的指导等工作。

(四)血站应当加强献血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依法记录献血者(含稀有血型献血者)献血时间、献血量等信息,并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献血屋、献血车的服务时间、采血地址和联系方式、血液采集和使用、血液库存预警信息,以及上级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使用全血及各类成分血,由血站负责供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偿献血工作需要,合理规划布局固定献血屋(点)或流动献血车停靠点。

(一)固定献血屋(点)应当设置在人流密集、交通便利的区域。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设置献血屋,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流动献血车停靠点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辖区内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确定。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三)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为送血车的急救送血提供便利。

(四)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流动献血车、急救送血车在全市(含省管广德县)范围内过路通行费用的减免申请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血站应当按照无偿献血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

 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不得采血,并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情况。采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血液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血站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加强血液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保障血液质量安全,按照血液管理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给医疗机构。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以及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储血点系血站委托派出机构,代表血站开展本辖区内的临床供血服务工作。具体管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临床用血许可,方可开展临床用血业务。

 医疗机构必须到血站或血站指定的储血点领取血液,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用血登记制度。

 医疗机构领取的血液应当对照血液储存要求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推行成分输血,做到科学合理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患者自体输血项目。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无偿献血、免费用血制度,鼓励患者个人储血。

 血液紧缺时,鼓励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家庭、单位、社会、个人援助献血。

  第二十二条 以下情况可以享受优先使用血液:

(一)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力;

(二)以保障生命为原则的一切急诊、急救用血;

(三)特困供养人员等社会弱势人群需要用血的;

(四)公民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伤病需要用血的;

(五)其他需要优先使用血液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治疗需要输注血液时,应当交付临床用血费用,临床用血费用主要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本人医疗临床用血时,献血量累计不满1000毫升按照其献血量的两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鼓励公民参与造血干细胞的捐献。凡在市红十字会统一组织下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市志愿者,其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按照不超过1000毫升的血量免费用血。

 成分血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用血折算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人献血如果检测不合格,则本人享受等量献血部分,直系亲属不享受。

  第二十五条 市辖区内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医疗用血报销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用血原则,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输血科建设,实行信息化管理,积极做好医务人员临床输血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自血站及当地储血点取血人员应当由经过血站或储血点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承担,取血设施和条件应当满足血液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无偿献血、血液质量、临床输血的监督管理,保障辖区内血液安全。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协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以及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等应当结合《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等规定,拟定适合本市市情的表彰奖励办法,对在组织管理无偿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三十条 市县文明办可以将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情况列为评先评优依据。

 各级文明办可以将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工作情况作为文明单位考核评比依据之一。

 各单位可以将个人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或者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情况作为文明考核、评先评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血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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