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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44967/201806-00410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它
名称: 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文号:
发布日期: 2018-06-06 成文日期: 2018-06-06
索引号: 003244967/201806-00410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它
名称: 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文号:
发布日期: 2018-06-06
成文日期: 2018-06-06
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8-06-06 00:00 来源: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31日

 

 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和噪声污染,维护公共安全和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宣城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为:水阳江、沪渝高速、敬亭山(含敬亭山风景名胜区)合围区域,以及向阳大道(至青弋江大道)、响山路(至青弋江大道)、薰化路(至青弋江大道)、宝城路(至青弋江大道)、日新路(至青弋江大道)、阳德中路沿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

根据城市发展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需要,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范围界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禁放区域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幼儿园、学校、文化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发动。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残留物破坏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住建、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管理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摸底排查、信息上报、引导劝阻、发现举报和配合执法等工作。

第七条  在禁放区域内,禁止批发、零售、非法储存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放区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或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信息。

第九条  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的职能分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协调处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