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行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宣城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财政局
22019年5月31日
宣城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进行核准。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市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于评估基准日起10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二) 市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市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申请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手续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报市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国有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同时提供电子版);
(六)涉及企业股权评估、拟上市项目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等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的,应当提供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资产评估资质;
(三)主要资产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三章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按照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改革要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申请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市财政局备案的程序
-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在评估基准日起10个月内报市财政局;
2. 市财政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予以备案;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二)报主管部门备案的程序
-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在评估基准日起10个月内逐级报主管部门;
- 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予以备案;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其余出资人出具资产评估事项委托书。
第十四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负责的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财政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