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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来源:部门信箱
网友 *** 浏览量 3498 问题类型 投诉 信件状态 已办结
标题 关于我家拆迁安置工作对济川办事处的敷衍答复不认同意见
信件内容 投诉:

尊敬的领导:

本人对于济川办事处关于我家拆迁安置工作的敷衍答复并不认同:

其处理意见中的第一条仅指出本人女儿不符合应安置人员,却并未提及(宣政办(20166号文件)中第十八条第二点和第二十五条中所涉及我女儿的条例,允许其按交易指导价的70%购买一套80㎡以内的安置房,其本人名下无任何房产且本次拆迁所系房屋是其唯一住房。还请正面回复!!!且拿出的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为依据毫无说服力,拆迁涉及的是已建成宅基地上所属房屋,而不是去申请农村居民建房。况且两年前就已经实施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并,统称为不动产证,对于农村不动产产权无法进行买卖,但却可以依法继承,也不会因为继承人的户口性质发生改变而被剥夺。因为也可以得出结论,本人女儿依法享有本人名下宅基地上不动产产权的继承权。

第二条中关于对本人外孙的答复,本人并不认同,理由如下:1事实,也是不可能因拆迁安置工作而被更改剥夺的。完全符合宣政办(20166号文中的应安置人员。2即便根据宣政办(20166号第二十五条,强行将我女儿分户出去,并强行让我外孙户口挂靠给我女儿,我外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性质也该享受40㎡的安置补偿。所以请正面回复我,我外孙应享受的40㎡安置去哪了?

济川办事处的答复使得本人女儿及外孙的合理需求的不到应有的尊重,合法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所以对于济川街道给出的答复表示非常不满意,济川街道应正确贯彻执行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则,充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体现对婚嫁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特殊关爱。

对于本次投诉,本人选择的是不公开投诉,为何在济川街道答复后,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公开投诉举报人信息?请问在投诉、举报栏设置的公开和不公开选项的意义何在?已经对本人及家庭带来了诸多不便,其行为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家庭隐私?请问政府部门是否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人和举报人的信息?政府部门是否依法行政,依法履职?

本次投诉中关于拆迁办工作人员沈某的不作为及其工作态度恶劣的行为,济川办事处给予的当面答复是其由于从乡镇人民政府抽调人员,业务不熟,我对此表示无法理解,既然让沈某担任了拆迁组长一职,工作期间其行为代表的不仅是其个人行为,也更代表的是拆迁部门和政府行为,沈某作为公职人员,其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意识去哪了?就因为其从乡镇人民政府抽调上来的就可以无视党章党规党纪吗?难道乡镇人民政府没有让他参见学习过党风廉政教育吗?十八大以来的全面从严治党就给出了个这样的答复吗?

另济川办事处工作人员举了很多上访被拘留的事件给我听,本人表示不明白你们的意思!难道我们做了什么越级上访事件还是违反了《信访条例》中的哪一条?在宣城公民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实反映情况、表达诉求、提出建议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吗?

来信时间 2018-11-19 21:15:18
回复时间 2018-12-04 09:23:24
回复部门 市征管办
回复内容 投诉的问题,回复如下:
     9个工作日过去了,承诺的5个工作日呢?受理部门无任何答复!有关部门的效率去哪了?
回复时间 2018-12-04 09:23:26
回复部门 市征管办
回复内容 投诉的问题,回复如下:
     9个工作日过去了,承诺的5个工作日呢?受理部门无任何答复!有关部门的效率去哪了?
回复时间 2018-12-07 14:44:53
回复部门 市征管办
回复内容 投诉的问题,回复如下:
    

网友您好!

    您于2018年11月19日在宣城市政府网站政民互动里反映的情况,已转至我办,经调查了解并经会议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经调查了解,高莉与郎溪县国土所一工作人员结婚,户口未迁走,落户在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东桥社区马村组(其父亲户口本上),属农业户口。高莉本人于2015年12月31日被泾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录用,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享受国家提供的完整社会保障,其生存依靠已不依赖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宣国土资函〔2014〕398号《关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是否享受拆迁安置的答复》规定:“应安置人员是指被拆迁人及其农业户口簿中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分配权的家庭成员。此条规定了进行安置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农业户口、农民身份、享受集体重大利益分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具有农民身份,且已享受国家财政提供住房有关待遇,不应予以安置”。农民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的,应当认定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认定高莉自正式录用之日起已自动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安置。

     二、其子吴麟希在高莉正式入编后出生,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子女应随父母入户。吴麟希现随母亲高莉入户,因其入户时高莉本人已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子吴麟希也就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安置。

     三、宣政办(2016)6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是指:户籍属于拆迁项目区域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高莉及吴麟希已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不适用该条款规定。

 

回复时间 2018-12-11 15:55:10
回复部门 市征管办
回复内容 投诉的问题,回复如下:
    

一、本人女儿何时与郎溪县国土所一工作人员结婚?请问你们是从哪里调查的?就这样乱答复!

二、本人家庭房屋建造时,本人女儿属在校学生,合法总面积中应有部分合法面积属于本人女儿享受的,难道只因其工作性质的转变而剥夺其合法的房屋权属权益?

三、宣政办(20166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被你们解读的是:户籍属于拆迁项目区域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请问当户籍都不属于拆迁区域了何来在拆迁区域内享受并使用宅基地一说?我认为当初制定该文件的有关部门和领导不会犯这种低级错误!这种解读纯属曲解文件精神!

四、本人再三强调,外孙落户在我户口名下,并非我女儿独立分户的户头名下,根据皖公通(20126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其中第七条(立户原则)户口登记是以户为单位,且第三章第十六条中也指出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名下登记,本人作为户主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外孙怎能因为女儿工作性质的转变而被你们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难不成本人女儿被录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本人外孙也可同样享受?只因为拆迁工作的进行?

五、对于你们所谓的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麻烦请你们拿出具体的法律法规以及条款!请不要笼统的答复!

六、关于审理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109日,法办【2011442号)中指出:“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20161121日,法【2016399号)第二十三条指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虑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以上最高院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会议纪要精神,确立了应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考量:1、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2、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即居住生活和生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3、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麻烦你们去农委有关部门进行咨询,而不是拿出为保证拆迁安置分房过程中为保证“一户一宅”的规定来说明!再次强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是以个人为单位而不是家庭为单位,也不是因为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个组成成员为依据,且根据今年最新的农村经济股份制改革文件精神,本人外孙仍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是所谓的因为我女儿户口性质发生改变而改变!

综上所诉,本人依然坚持也坚定本人女儿可以享受(宣政办(20166号文件)中第十八条第二点,以及本人外孙应享受的40㎡拆迁安置。

回复时间 2018-12-11 15:55:12
回复部门 市征管办
回复内容 投诉的问题,回复如下:
    

一、本人女儿何时与郎溪县国土所一工作人员结婚?请问你们是从哪里调查的?就这样乱答复!

二、本人家庭房屋建造时,本人女儿属在校学生,合法总面积中应有部分合法面积属于本人女儿享受的,难道只因其工作性质的转变而剥夺其合法的房屋权属权益?

三、宣政办(20166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被你们解读的是:户籍属于拆迁项目区域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问当户籍都不属于拆迁区域了何来在拆迁区域内享受并使用宅基地一说?我认为当初制定该文件的有关部门和领导不会犯这种低级错误!这种解读纯属曲解文件精神!

四、本人再三强调,外孙落户在我户口名下,并非我女儿独立分户的户头名下,根据皖公通(20126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其中第七条(立户原则)户口登记是以户为单位,且第三章第十六条中也指出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名下登记,本人作为户主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外孙怎能因为女儿工作性质的转变而被你们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难不成本人女儿被录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本人外孙也可同样享受?只因为拆迁工作的进行?

五、对于你们所谓的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麻烦请你们拿出具体的法律法规以及条款!请不要笼统的答复!

六、关于审理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109日,法办【2011442号)中指出:“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20161121日,法【2016399号)第二十三条指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虑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以上最高院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会议纪要精神,确立了应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考量:1、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2、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即居住生活和生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3、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麻烦你们去农委有关部门进行咨询,而不是拿出为保证拆迁安置分房过程中为保证“一户一宅”的规定来说明!再次强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是以个人为单位而不是家庭为单位,也不是因为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个组成成员为依据,且根据今年最新的农村经济股份制改革文件精神,本人外孙仍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是所谓的因为我女儿户口性质发生改变而改变!

综上所述,本人依然坚持也坚定本人女儿可以享受(宣政办(20166号文件)中第十八条第二点,以及本人外孙应享受的40㎡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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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交人:***
  • 办理状态:信件提交
  • 提交节点:2018-11-19 21:15:18
信件办理
  • 办理状态:已办结
  • 办理时间:2018-12-07 14:4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