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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新增(新开展)医疗服务试行价格规范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6-01 16:01:21 来源:安徽省医保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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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省属公立医疗机构:

现将《安徽省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新增(新开展)医疗服务试行价格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属公立医疗机构遵照执行。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市试行价格规范,也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

2021年5月27日


安徽省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新增(新开展)医疗服务试行价格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安徽省按权限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未定价项目(以下简称新增项目)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原项目未定价的,或拆分项目所对应原项目未定价的项目(以下简称新开展项目)。

第三条  新增(新开展)项目实行试行价格管理,由省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自主制定,报省医疗保障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医疗保障局、省卫生健康委组织专家对申报的试行价格进行审核。

第四条  新开展项目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医疗保障局、省卫生健康委授权后,按本规范制定试行价格。新增项目由医疗机构按本规范制定试行价格。

拆分项目未定价但所对应的原项目已定价的,原则上按原项目价格执行。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全国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的项目规定的内涵耗材、人力消耗、设备折旧、间接费用等要求,依据成本测算规定,打包制定试行价格(除外内容单独收费)。 

(二)体现合理补偿成本、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的公益性原则;

(三)医技劳务成本在制定价格构成中原则上占比不低于60%,达不到60%占比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四)与长三角其他省市价格相衔接;

(五)保持同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定的试行价格,报省医疗保障局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定试行价格报告(签章);

(二)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及价格申报表(签章);

(三)涉及高值医疗器械耗材的,需要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可查询网址);

(四)成本测算的相关印证材料(医疗器械耗材采购票据或购买合同复印件、人员平均工时成本依据、固定资产折旧证明等);

(五)提供2个外省(市)价格(外省市无价格的不提供);

(六)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应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省医疗保障局对医疗机构提供的试行价格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提交专家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医疗机构。

第八条  省医疗保障局会省卫生健康委组织相关临床专家、价格专家对试行价格进行审核。

第九条  专家审核试行价格的主要依据和考虑内容:

(一)国家和安徽省相关政策规定;

(二)价格和成本调查结果;

(三)与长三角其他省市同项目价格衔接;

(四)与本省已开展同项目试行价格衔接;

(五)医保基金和群众承受能力。

第十条  专家对每一个项目试行价格审核,都应有明确具体的集体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省医疗保障局召开局专题会,结合专家集体审核意见,对试行价格进行审议。省医保局具体承办处室根据审议意见,拟文通知医疗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

第十二条  省医保局在官方网站公布试行价格执行的医疗机构、执行日期等。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官方网站和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试行价格和服务内容等,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制定试行价格定价卷宗。定价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试行价格期限一般为2年,按首家医疗机构试行价格执行日期起算。

第十五条  试行期满前三个月,项目开展原则上达到3家及以上(专科医疗机构专有项目除外)医疗机构的,项目开展的医疗机构可向省医疗保障局、省卫生健康委申报制定正式价格,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制定正式价格的纸质签章版书面报告。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临床推广意义、项目开展以来的服务人次、项目开展成本、项目正式价格建议等;

(二)本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的定价卷宗;

(三)其他材料。

试行价格2年到期后,项目没有制定正式价格,试行价格顺延。

第十六条  新增(新开展)项目试行价格期间,列入不予支付类项目;制定正式价格后,按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对医疗机构授权定价行为进行监管,对不按规定定价、不履行明码标价义务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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