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在前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现再次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学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意见。
提出意见时间:2016年8月8日至8月18日; 意见反馈方式:电话0563-2716196、传真0563-3016769、电邮(fzbgw@163.com)、通信(宣城市政府法制办政策法规科)。
附件:《宣城市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宣城市政府法制办
2016年8月8日
宣城市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青龙湾区域生态环境,促进青龙湾区域生态环境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青龙湾区域规划设计、生产经营、保护利用、旅游休闲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青龙湾区域,指宁国市青龙湾度假区(竹峰街道、甲路镇、胡乐镇、青龙乡、方塘乡)区域及港口湾水库上游旌德、绩溪县境内汇水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青龙湾区域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防汛抗洪、农业、工业等用水的需要。
青龙湾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分段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第四条【青龙湾管理机构职责】宁国市青龙湾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青龙湾管理机构)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青龙湾旅游度假区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其它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龙湾区域保护管理工作。
经依法批准,青龙湾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政府管理职责】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龙湾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执法协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涉及相关区域的环境执法问题,会商解决联动执法重要问题和环境违法犯罪重大案件,促进联动协作。
青龙湾区域的规划、保护、管理、配套建设等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监督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龙湾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意识,倡导青龙湾区域生态文明,并对在青龙湾生态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规划实施】宁国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绩溪县、旌德县人民政府编制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报请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总体规划中应当明确青龙湾生态保护核心区。核心区村镇建设规划及土地、林地利用等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相一致。
第九条【建设要求】青龙湾核心区内建筑物布局、设计,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条【风景资源保护】青龙湾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等资源,应当建立档案,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一条【禁止事项】青龙湾区域内禁止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家及省、市产业政策禁止的项目;
(二)限制用地项目;
(三)矿山开采项目;
(四)库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项目;
(五)含重金属废水排放的项目;
(六)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十二条【严格管理事项】在青龙湾核心区内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指引标识;
(二)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地;
(三)埋设、架设电力、电信等杆线;
(四)搭建水上浮动设施;
(五)狩猎陆生野生动物;
(六)露天烧烤;
(七)搭棚设摊经营;
(八)占用、填埋、围垦水域;
(九)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山体保护】青龙湾核心区内山体以保护为主,禁止以下改变山体形态,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一)开挖山体、侵占山体土地;
(二)改变山体土地使用性质;
(三)建设与山体保护功能无关的非开发建设项目或非旅游设施;
(四)砍伐或移植树木,破坏山体植被及其它毁林行为; (五)其他对山体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十四条【殡葬管理】核心区内不得修坟立碑。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坟墓,由青龙湾管理机构依照规划需要逐步实施外迁。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青龙湾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及准保护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强规划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十六条【排污管理】青龙湾区域核心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经处理达标后,综合利用或者外运处理。
第十七条【船舶管理】利用船舶在青龙湾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关证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船舶管理】船舶和浮动设施进入青龙湾区域, 应当符合青龙湾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船舶管理】机动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鼓励使用电力、燃气或太阳能等动力源。
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和卫生器具,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水、垃圾、杂物。
第二十条【船舶管理】废弃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出库区。逾期未运出的,由青龙湾管理机构代为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管理】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严格控制青龙湾区域核心区内家庭养殖规模。禁止在青龙湾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二十二条【渔业管理】在青龙湾区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捕捞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在库区垂钓的,应当符合青龙湾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在库区从事疏浚作业、渔业增殖放流的,应当事先征求青龙湾管理机构和水库管理处意见。
第二十四条【农药管理】青龙湾区域内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第二十五条【防汛抗洪管理】库区水电站业主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相关规划等要求下泄流量,确保库区下游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正常生产生活不受影响。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应当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水库放水,库区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放水预警方案做好预警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库区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从事危害库区堤防安全和航道岸线控制的活动以及其他妨碍影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及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青龙湾区域生态补偿机制,设立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资金,专项用于青龙湾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青龙湾区域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扩大补偿范围,合理提高补偿标准,有效调动全社会参与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的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开发经营权管理】青龙湾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青龙湾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青龙湾度假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在核心区内擅自搭棚、设摊经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非垂钓区内垂钓或存在其它违规垂钓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下水船舶,搭建浮动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青龙湾区域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青龙湾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青龙湾区域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青龙湾区域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青龙湾区域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青龙湾区域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阻碍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