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立法工作安排,管委会自2015年10月起开始《条例》的调研、资料收集、分析、论证、起草工作, 2015年11月中旬起草完成了《条例》初稿。管委会组织本单位法律顾问、机关各科室对《条例》初稿进行初步审核后,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5年11月30日组织辖区内的乡镇、街道、村、敬亭山茶厂,同时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就《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2015年12月8日,市政府汪军副秘书长召集宣州区政府、市住建委和市规划局等17个市直单位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2015年12月10日,我委将修改完善后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发送给前述相关单位进一步征求意见,形成送审稿,同时报送市法制办进行审查。2015年12月31日,市法制办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宣州区政府以及市住建委等8各市直有关单位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讨论和修改。2016年1月26日、27日市法制办约请市人大法制委和我委共同对《条例》再次逐条进行讨论、修改和完善,并于2月5日—20日分别在市政府、市法制办网站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6年2月18日,市政府张黎勇副市长召集宣州区政府、市住建委和市规划局等14个市直单位召开征求意见会,再次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送审稿, 3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研究。
现将征集的意见及修改情况汇总如下:
一、关于风景区管理部门名称
对《条例》中“风景区部门”的名称问题,为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保持一致,将“风景区管委会”修改为“风景区管理机构”,
二、关于风景区管理体制方面
风景区、风景协调区管辖范围涉及多个职能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景区管理职能分散归市、区各相关部门,容易出现多头个理、推诿扯皮的现象。征求的意见中建议对风景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在《条例》中应当予以明确,并赋予风景区管理机构一定的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条例》在修改时采纳了这些建议,明确了风景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有部门建议删除第六条第四款“经依法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考虑到风景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精简高效,风景区在条件具备时设立统一的综合执法机构,借鉴《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保留了第六条第四款。
三、关于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方面
第十条“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订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宣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旅游等部门在编制涉及风景区的专项规划和风景协调区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征求管委会意见。”修改为“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旅游等部门在编制涉以及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的专项规划、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选址,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相关规划;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第三款“风景区内的集体土地,根据风景区建设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修改为“风景区内的集体土地,根据风景区建设需要,由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四、关于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方面
第十七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采伐林木、采集标本及野生药材。”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采伐林木、采挖苗木、采集物种标本以及野生药材。”
第十八条“管委会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环境。”修改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文物部门公示目录,予以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修改为“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文物部门公示名录,予以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风景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征求的意见,起草组对相关《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认真进行对照,并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具体是: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在风景区擅自采伐林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在风景区擅自采伐林木的,处所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擅自采挖苗木、采集物种标本以及野生药材的,处所采挖苗木、采集物种标本以及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林区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林区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风景区内开荒、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两款:第二款“在风景区内开荒、取土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在风景区内修坟立碑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管委会审核,设置、张贴户外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促销、体育比赛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关于风景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征求的意见要求将第二十一条“风景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修改为“风景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应明确为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
对于景区森林防火的责任主体问题,为体现公正性和责权相一致的原则,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法工委、《条例》起草工作组、部分法律专家会商研究认为,《森林法》、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森林防火条例》、《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省政府246号令)都明确了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风景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更加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原意,也有利于景区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日常防控和及时扑救工作,故对相关未作修改。
七、关于风景区外围保护问题
征求的意见中,建议将第四十六条“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协调区。”删除。
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0——2020),风景协调区7.3平方公里区域被纳入总体规划控制范围,是风景区外围保护的生态缓冲带,该区域虽然不在风景区的范围之内,但为了更好地保护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着眼风景区的长远发展,《条例》在第十一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旅游等部门在编制涉及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的专项规划、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征求管委会意见。有关部门应加强风景区总体规划规定的风景协调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查,确保项目建设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故保留《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风景协调区管理的法律适用。
宣城市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201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