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11月17日
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秘〔2014〕42号)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本办法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但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提交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权属证明。
(四)租(借)用商场、宾馆、酒店、市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和出租(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
(五)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六)使用小区内物业用房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同意证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八条 市场主体从事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经营项目的,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该登记不改变住宅性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同时市场主体和房屋产权人还应出具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如有居民投诉反映的,经相关部门实地查实验证后,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市场主体和房屋产权人还应出具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依据、征收补偿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的书面承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如有居民投诉反映的,经相关部门实地查实验证后,依法予以纠正。
第九条 前置审批部门已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的,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可直接予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允许“一址多照”,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市、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登记机关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城管、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