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6年4月20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宣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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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3月24日
附: 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敬亭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区的范围:东邻322省道,南沿山脚线和敬亭山办事处行政界线至322省道,西沿宣古路,北沿山脚线至敬亭山办事处行政界线,面积13平方公里。
风景协调区的范围:南至水阳江大道,北至宣南铜高速公路,面积7.3平方公里。
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具体界线和范围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宣城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宣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依据风景区规划,负责办理风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初审;
(四)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六)负责风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监管;
(七)行使宣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权。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景区的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双重管理,日常工作以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主。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经依法批准,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文化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文化生态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改造、绿化养护、森林抚育、林相改造、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使用,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区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编制。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予以充分保护,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批准后的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旅游等部门在编制涉及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的专项规划、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有关部门应加强风景区总体规划规定的风景协调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查,确保项目建设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相关规划;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已经建成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要求限期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对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风景区内的集体土地,根据风景区建设需要,由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山体、岩石、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庙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和林相改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采伐林木、采挖苗木、采集物种标本以及野生药材。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环境。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林木,损坏绿地,采挖竹笋、树根,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三)损毁园林建筑、雕塑、园林景观小品以及其它设施;
(四)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污水;
(五)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六)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
(七)在非指定场所吸烟;
(八)在指定区域外焚烧枯枝落叶、烧香燃烛;
(九)林区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和取土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一)捕猎野生动物;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应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联防机制。
风景区应建立森林防火安全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绿色通道,组建森林防火专业队伍,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制定护林防火安全预案。
风景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文物部门公示名录,予以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宗教活动以及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的设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批准的风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的管理办法由宣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门票价格由宣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和设施建设,组织有关单位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做好风景区的卫生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不得修坟立碑。本条例实施前风景区内已有的坟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风景区规划需要逐步实施外迁。
第三十一条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保持车体清洁;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景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风景区内的停车区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定。
在旅游高峰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游览需要和客流量,适时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设定临时停车区域,并提前向社会预警、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在风景区擅自采伐林木的,处所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采挖苗木、采集物种标本以及野生药材的,处所采挖苗木、采集物种标本以及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攀折林木,损坏绿地、采挖竹笋、树根,或者擅自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损毁园林建筑、雕塑、园林景观小品以及其它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排放污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指定场所吸烟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区域外焚烧枯枝落叶、烧香燃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林区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在风景区内开荒、取土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风景区内修坟立碑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捕猎野生动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公共设施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风景区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店外经营或者擅自摆摊设点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擅自修改风景区规划的;
(三)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开采活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四)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协调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