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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71123842/201612-0000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防办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其它
名称: 宣城市人防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文号:
发布日期: 2018-11-06
索引号: 771123842/201612-0000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防办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其它
名称: 宣城市人防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文号:
发布日期: 2018-11-06
宣城市人防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2018-11-06 00:00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人防办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 对应权责清单项目序号
1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有特殊情况未同时修建,但保证在情况消除后及时修建的;(2)积极配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视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不予以罚款处罚 5
应建未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 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2万元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3万元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 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4万元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5万元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视为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6万元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 视为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7万元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的 视为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8万元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视为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9万元罚款
应建未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视为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万元罚款。
2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的处罚 (一)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未影响工程使用且及时退还的 给予警告,不予以罚款处罚 6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 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人民防空程竣工后,未按设计要求落实平战转换措施、编制平战转换方案,经整改后,能达到要求的 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下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 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上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 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经人防质监部门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拒绝补救或确实无法补救的 视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依照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5、《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工程防护效能或者拆除防护设施1处的 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较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的 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严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以上的 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造成障碍,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轻微的 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造成障碍,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较重的 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造成障碍,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严重的 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对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拒不补建的 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拒不补建的 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拒不补建的 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初次发生,能够主动及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的 不予行政处罚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3次以下;擅自拆除或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 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3次以上5次以下;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5次以上;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在8000元以上的 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初次发生,能够主动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3日以下的 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3日以上7日以下的 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7日以上的, 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对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虽没有损害人防工程,但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及平时战时使用的 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的 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与维护,且对防护设备、预埋设施和各种管道造成腐蚀、侵蚀、胶管老化或变形等损害的 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 对违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一)对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到第六项:“……;(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3、《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造成障碍,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轻微的 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7
(二)对覆盖、损坏人防工程测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造成障碍,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较重的 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对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行为的处罚             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造成障碍,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严重的 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对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行为的处罚                
(五)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