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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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计委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 |
部门 |
总序号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
实施机构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备注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80 |
1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市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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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81 |
2 |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 |
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55号)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
市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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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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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出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市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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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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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
市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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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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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预防性体检费”取消。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能。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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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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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生活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预防性体检费”取消。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能。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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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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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放射工作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令)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预防性体检费”取消。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能。 |
市级权限的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属于“市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子项) |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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