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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008-00007 组配分类: 意见反馈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8-12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008-00007
组配分类: 意见反馈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8-12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发布时间:2020-08-12 10:24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草案稿条文内容  修改建议 采纳或未采纳及其理由 备注
对条例的标题 建议根据内容调整为《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条例》 未予采纳,主要目的是保护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建议立法依据具体化,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条例》;2.建议立法目的增加“建设美丽乡村” 未予采纳,传统村落无直接依据的上位法,《三名条例》只是参照;建设美丽乡村是结果,不是目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1.第二款对传统村落的定义未能体现应有之义,建议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历史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已被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2.村落前增加“自然”。
3.传统村落的范围内否延伸到城市街区?
4.仅限定列入国家级、省级名录的是否范围过窄?能否扩大范围?
部分采纳,将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该定义系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传统村落调查的通知》(建村[2012]58号)确定,不包含城市街区;因经费限制,市级及以下未包含在内。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建议在政府主导前增加“党委领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修改为“村民参与、社会支持” 部分采纳,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7]52号),修改为“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建议将“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修改为“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资金投入和扶持力度” 采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保护方案,加强宣传教育,建立保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对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积极做好普查搜集、整理研究、静态保护、活态传承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财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1.建议将第一款中的“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以包含第四款中的所有部门;
2.建议将第四款修改为“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财政、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3.第四款增加民宗部门
第一条采纳;后两条未予采纳,该表述是依据建村[2012]58号文中的排列,民宗部门可在“等部门”包含。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安全设施,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挖掘传统民风民俗,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规划编制主体应为行业主管部门,不是乡镇;
2.第四项的“制止”行为可能涉及行政强制,非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建议删除。
第一条意见未采纳,我市目前工作实际即乡镇编制,且大部分已编制完成;第二条采纳,予以删除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使用传统建筑及其构件;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协助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第四项最后建议增加“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第五项的“制止”行为可能涉及行政强制,非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建议删除。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原则表述为“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上述工作”,作为第六条第二款
建议新增一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编制、传统建筑修缮、保护和利用项目实施等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文物)旅游、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专业人员和历史、经济、建筑、法律、民族、宗教等方面专家组成。”
未采纳,属于操作层面的具体规定,无需在法条中明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动村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的积极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建议增设一款,作为第一款“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主体作用。” 采纳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建议在后面增加“对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可行意见和建议的,或对保护村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组织、个人给与一定奖励。” 未采纳,行政奖励省级已有明确规定,且市级无权设定行政奖励
建议增设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各界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意识,共同保护传统历史文化资源。” 予以采纳
  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主体应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未采纳,理由同第六条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三)保护发展定位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及相应保护措施,合理划定农房新建区;
  (五)村落自然景观环境、传统格局与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分类及相应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灾措施;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经完善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可以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1.第一款第四项建议借鉴《黄山市古村落保护利用暂行办法》,在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之外,设定风貌协调区;“地带”后增加“范围”,“措施”前增加“要求、”;
2.第六项中“风貌”建议删除;
3.第一款第八项增加消防安全设施;
4.建议第一款增设关于传统村落价值评价和评估的内容;
5.第二款增加属于历史文化名村的也不需要再另行编制保护规划的内容。
部分采纳,依据住建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本要求(试行)》将该条修改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三)保护发展定位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相应保护要求、措施,合理划定农民建房新建区域;
 (五)村落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与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分类及相应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火、防灾措施;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已编制村庄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经完善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可以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应当暂停。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1.第一款、第四款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第二款、第三款为“保护发展规划”,建议统一;
2.第二款“主管部门”后增加“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
3.第三款如果是按照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开展的建设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因保护发展规划暂未批准,即要求该建设活动暂停,是否妥当?由此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
第一条予以采纳;第二条未采纳,属于操作层面的问题,法条中无需明确;第三条未予采纳,理由是住建部等《关于切实加强中国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意见》(建村[2014]61号)第四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保护发展规划未经批准前,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一律暂停。”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执行”建议修改为“报送审批” 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
  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井古道、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1.建议将第二款中的“河塘水系”后增加“湿地、”,“古桥古井古道”修改为“古桥、古井、古道”;“等”后增加“传统保护要素”;
2.第三款“生活习惯”修改为“习俗或者风俗”;鼓励居住的内容建议删除,因为根据分类、分级保护的要求,有的地方不能鼓励居住。
部分采纳,修改为“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
 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井、古道、古树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借鉴《黄山市古村落保护利用暂行办法》,在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之外,设定风貌协调区; 未采纳,考虑到我市目前传统村落保护现状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
  (二)破坏、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1.建议第一项中增加毁林开荒;
2.建议将第三项中的“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修改为“易燃、爆炸、毒害、放射和腐蚀性”,最后增加“已存在的应当逐步迁出”;
3.认为第四项中禁止私有的传统建筑拆除、迁建和转让有悖于物权法;
4.建议增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内容;
5.第五项后增加“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部分采纳,修改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活动;
 (二)破坏、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侵占和破坏古树生长环境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的工厂、仓库等设施;
 (四)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违法买卖传统建筑的构件;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六)破坏、侵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实物、场所。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新建、扩建,但符合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重建、改建、修缮房屋时,外装饰、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三)鉴定为危房且经评估已丧失保护价值的传统建筑或非保护建筑拆除重建的,应当在原址按照原建设规模进行。
  (四)现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改造。
1.第一项、第二项要增设审批流程;
2.第二项“规划的要求”后增加“和专业设计标准”;
3.第三项建议在“原建设规模”后增加“原有建筑风貌”;最后增加“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异地迁建”;增加“属于历史文物的,应当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
4.第四项实践中做不到,尤其是在宁国和广德。
部分采纳,修改为“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符合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重建、改建房屋,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相关建设活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审批机构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三)现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八条  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体量、高度、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现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整治改造。
1.第一项建议修改为“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色彩、体量、高度、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2.第一项“建筑物”修改为“建构物”;“发展规划”后增加“及消防安全和抗震”
部分采纳,修改为“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体量、高度、色彩、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现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整治改造。  ”
  第二十一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所有权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或者奖励。
  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且确有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维护修缮。 
1.第二款“自筹资金”后增加“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可以”修改为“应当”;财政部门认为无政策依据;
2.第三款可能导致所有权人有能力修缮而不修缮,由政府买单;且如何鉴定不具备修缮能力?由谁来鉴定?不能确定,因此建议删除该款。
部分采纳,修改为“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所有权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开展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加强白蚁等病虫害的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与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1.第一款“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建议修改为“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督促、指导传统建筑所有权人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2.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建议修改为“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后增加“建立专兼职的消防救援队伍”;
3.第二款“白蚁”前增加“用火、用电、用气”;
4.第三款增加不得收储易燃易爆物品的禁止性规定;删除“消防”,其他安全检查也要配合。
部分采纳,修改为“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建立专(兼)职消防救援队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开展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加强白蚁等病虫害的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与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需要。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款中“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建议修改为“其占地面积不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经进一步与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部门商议,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入该条,该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需要。
  因保护传统建筑需要,传统村落村民可以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后,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宅基地建房;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传统建筑的产权,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七条  除文物保护单位外,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属宅基地的可以流转,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
  为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需要,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产权。传统建筑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安排宅基地建房。
1.第一款“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前建议增加“可以”,“直接使用”修改为“管理使用”,后增加“但要服从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不得迁移、改变其主体结构”;“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属宅基地的可以流转,”建议修改为“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私有的可以流转;”;“村民代表”前按照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也要增加“2/3”;
2.第二款中的“政府”是否包含“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该费用一般都较大,村级负担较重,实践中难度较大。
部分采纳,并将第二款并入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土地性质属宅基地的,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性质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育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建议将第一款、第二款整合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将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发展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照有关规定,整合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部分采纳,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将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发展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照有关规定整合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育、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等工作。”
  增设一款“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对传统村落经费使用情况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鼓励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等;
  (四)发展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五)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一项关于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规定与保护的宗旨相悖,建议修改或删除 部分采纳,修改为“鼓励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传统农产品、美食、手工艺、特色种植、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等;
  (四)发展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五)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监测,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该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警示目录,直至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该条中部门前与前后文一致,建议增加人民政府 采纳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议“县区”改为“县(市、区)”;
2.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四条调换顺序。
第一条采纳,第二条因原条文顺序已在第三章予以调整,此处未调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该条表述过于累赘,建议精简;
2.该条处罚内容系参照《三名条例》,但有的传统村落不是历史文化名村,能否直接适用?
3.若视为地方性法规创设,是否违反我省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罚款的幅度规定?
4.第二款设定的执法主体为住建部门是否妥当?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的执法主体应当为规划部门;
5.该条设定了代履行的内容,属于行政强制,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
大部分采纳,并增设一条,对前文中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对原三十四条中一、二款删除,将第三、四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违法买卖传统建筑的构件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建议将“处分”改为“处理”。 未采纳,参照省人大立法一般做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的、建成年代较远并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能够反映特定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传统建筑构件是传统建筑结构和装饰的组成部分,含梁、柱、门窗、砖木石雕件等。 地方特色后增加“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未采纳,该表述系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异地迁建传统建筑和依法打击盗卖构件行为的紧急通知》(建村[2015]90号);另,该条并入第二条,作为第三款
其他非具体条文方面意见 1.第二条已明确传统村落分国家级和省级,但后续内容中未予体现,是否应分级保护?
2.对文物、传统建筑等实物的保护较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较少,建议增加。
3.需要明确传统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保护的主体责任。
4.法律责任增加传统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履行保护责任,对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的相应处罚。
5.法律责任中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
6.建议增加如何申报传统村落的规定。
7.建议从第四条起单设一章,作为第二章,章节名称为职责分工。
8.第三章的条文顺序不合理,建议予以调整。
部分采纳,在内容和顺序上做相应调整和修改。对第四、五、六、七条意见未予采纳,理由分别是传统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护不力的处罚已包含在相应罚则中,无需再单列;依据我省立法技术规范,该表述无需做出;申报传统村落程序住建部已有详细文件规定,无需在法条中赘述;参照立法的一般做法,总则中一般都有职责分工的内容,无需单列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