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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命令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文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发布日期: 2020-06-12 成文日期: 2020-06-05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6-12 15:21 来源: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6月5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制机构”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

五、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六、第五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且具有可执行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八、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九、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十、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八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

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确定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起草。”

十五、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五)项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意见”;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十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十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十九、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根据情况,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一、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