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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009-00010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9-30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009-00010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9-30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30 08:27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起草的政府规章《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市司法局            

                          2020年9月30        

 

 

 

 

 

附件:

 

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准养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四条 养犬管理坚持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经费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信息登记、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流浪犬的捕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和相关服务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对养犬的监督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但是残疾人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办法公布前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的大型犬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因内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
    养犬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十二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初生犬只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个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十二个月免疫一次。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后七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领取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只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准养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往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犬链(绳);

(四)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六)单位饲养的烈性犬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露台等物业公用部位养犬。

第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十 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十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只收容场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只收容场所,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对犬只收容场所进行管理,收容流浪犬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登记造册。对已准养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经检疫合格的收容犬只可以被认领或者领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收容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发现狂犬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接获狂犬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捕杀。

第二十四条 犬只在饲养或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违规携带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离开饲养场所的, 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未束犬链(绳)、未为大型犬只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露台等物业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按动物防疫法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 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一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起草说明

 

市城管执法局

    2020年8月)

一、制定《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住环境的改善,市民养犬数量迅速增长。因违法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产生的各类安全、卫生、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犬只伤人、犬吠扰民、乱拉排泄物、疾病传播等问题,影响了我市文明创建进程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安全感、幸福感。我市原有的养犬管理理念和执法模式已不能满足现实需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2018年10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携犬出行文明规范及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为养犬管理立法提供了重要依据。2019年5月,国务院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加强专项立法,切实提升城市养犬管理法治水平。综上所述,对养犬管理进行政府立法的时机已成熟。

二、起草《办法》的依据和过程

1、起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等。

 2、起草过程:按照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开展了以下工作:2020年5月,市容监察支队研究草拟了《办法》(草案),6月初我局邀请市司法局赴淮北市、蚌埠市调研犬类管理立法工作。7月13日法规科组织局属相关部门召开了征求意见会,8月19日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借鉴淮北、蚌埠等地立法成果,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该《草案》。

三、《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28条。包含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遵循原则、部门及政府职责、养犬宣传、养犬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收容、犬只处置和法律责任。

(一)关于养犬管理原则和职能分工。《办法》明确了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

《办法》明确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和相关服务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目前,《办法》在草拟过程中尚未明确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从保障《办法》执行效果角度考量,建议进一步明确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公安部门。理由有三点:一是明确公安部门为养犬管理主管部门的比重较高。经初步统计,目前全国各省市、我省各地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明确公安部门为养犬管理主管部门的占大多数,符合养犬管理的发展方向和趋势。二是公安部门构体制健全,基层警力充足,处置问题及时,可促进养犬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比如,我市的烟花爆竹禁放管理工作,原由城管部门牵头,之后改由公安部门牵头,禁放管理效果得到了领导的高度肯定和市民的广泛认可。三是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多,包括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对证件的强制措施等,有效保障《办法》执行力度到位。

(二)关于养犬管理区域的划分。本市城区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一般管理区的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免疫管理的规定。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一般管理区的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等区域,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三)关于重点管理区的禁止性规定。个人养犬,每户不得超过两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内部治安保卫等工作需要,可以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大型犬目录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公安部门将联合农业农村部门,通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并公布《关于宣城市大型犬只标准及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名录的通告》。

(四)关于养犬登记的条件。建立养犬登记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养犬人与犬只的饲养关系,指导养犬人合法养犬,规范养犬行为,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为养犬人提供服务。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办法》在限养数量和禁养品种、犬只免疫等方面设定了一定条件。针对个人养犬与单位养犬的不同情形,要求养犬的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五)关于养犬行为的规范。为减少因养犬引发的人身伤害、公共卫生、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养犬人应当遵守的规范,包括携犬出户的规定、犬只禁止进入场所的规定、携犬只乘坐交通工具的规定、清除犬只粪便的规定以及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规定等;二是设立了犬尸无害化处理的规定;三是明确了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处理规定。

(六)关于犬只的收容留检。由于大量流浪犬只的存在,造成了扰民伤人等一系列问题,市民反映强烈,应当集中收留;同时,对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也需要临时寄养场所。《办法》明确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犬只收容站,收容无主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同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七)关于违法违规养犬的法律责任。《办法》中设定了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罚措施,明确违法违规养犬责任,体现宽严适度的处罚原则。一方面,遵循“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对危害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另一方面,对危害程度较重的违法行为,如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力求通过设置较为完善的法律责任,警醒养犬人随时注意自己的养犬行为,确保《办法》实施后能够达到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