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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索引号:
11341700746753455P/202109-00006
组配分类: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运行依据
文号:
无
发布日期:
2021-09-01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运行依据
发布时间:2021-09-01 09:02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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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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