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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746753455P/202109-00007 组配分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运行依据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0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运行依据
发布时间:2021-09-01 09:04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
    第19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政〔2014〕6号)附件2《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6项)》:
    第5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列入“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