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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MB1915595L/201811-00024 组配分类: 登记注册
发布机构: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公民 / 公告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宣政办密[2018]216号
发布日期: 201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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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登记注册
发布机构: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公民 / 公告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宣政办密[2018]216号
发布日期: 2018-11-14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1-14 10:23 来源: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持续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质检(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但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 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规范。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二)便捷高效。在合法的前提下,允许市场主体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住所(经营场所)。进一步简化登记手续,优化登记流程,推进注册登记便利化。
    (三)宽进严管。由重事前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在放宽准入的同时,大力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社会参与监督,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六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清单管理制”。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根据法律法规变化、行政审批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况对负面清单进行动态调整),自主申报、自行承诺、自担责任。注册登记时需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权属和使用方式等信息,并填写承诺书(附后,作为注册登记时的合法使用证明)。地址包含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小区(村)、路名、门牌、房号。权属信息包含住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及其证件号码。使用方式包含自有、租赁或者无偿使用。申请人对申报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七条 允许“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注册、工位注册等登记。允许电子商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创业投资等市场主体,使用律师事务所、众创空间(含创客工厂、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众创空间、商务秘书企业从事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众创空间、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所托管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加强对所托管企业的日常监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以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电子商务、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创业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行业,办公场所与经营场所相分离的,或者仅作为市场主体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该登记不改变房屋性质),无需提交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遵守《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承诺主动消除不良影响。

城中村、农村和城区临街、临路的底层住宅(包括辅房、车库)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房屋,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行业限制,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出具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以服务居民为主的商业、修理业和服务业等行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如有居民投诉反映的,经相关部门实地查实验证后,依法予以纠正。

第九条 允许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使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不得以本次注册登记作为今后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对于经过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房屋征收区域,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通知注册登记部门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暂停办理相关登记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明晰监管职责,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提高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要根据随机抽查、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等,对市场主体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依法作出处理,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其实施信用约束。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和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20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7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宣政办秘〔2014〕2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