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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4967K/202109-00052 组配分类: 决策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号: 宣政〔2021〕62号
发布日期: 2021-09-25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967K/202109-00052
组配分类: 决策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号: 宣政〔2021〕62号
发布日期: 2021-09-25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25 16:34 来源: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1年9月22日

 

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宣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对属于本机关的决策事项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决策程序,不得失职渎职、弄虚作假。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研究论证主要内容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参与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决策事项的课题研究。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对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民意调查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并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

(一)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的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直观、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或者向公众提供参与体验监督的途径,增强其对决策的理解和支持,便于公众充分表达意见,提出建议,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时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主要信息包括:

(一)决策草案正文、制定依据、起草说明等;

(二)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承办部门的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

(三)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参加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九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

(一)利益相关方、公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代表,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人超出听证参加人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推荐产生,或者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一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经济、工作条件上的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提供书面论证报告的,应当署名、盖章,并对论证报告负责。论证专家对论证报告持异议的,在报告中应一并注明不同的意见及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专家、专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用有失信、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邀请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参与论证;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应当邀请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一般不少于9人。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公共财政、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专家论证意见反馈机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下列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一)编制重要规划、拟订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二)制定重大产业政策、调整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定价标准等;

(三)制定或者调整事关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要改革方案;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

已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三)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风险等级,按照以下原则作出决策:

(一)对于高风险的,不予作出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二)对于中风险的,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作出决策;

(三)对于低风险且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其送请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审查流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中已经征求意见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可以征求专家、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经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一条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决策承办单位的公平竞争审查自我审查意见等。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审查内容包括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审查标准为是否符合建设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机关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其送请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申请合法性审查的函(包括决策草案名称、联系方式);

  (二)决策草案;

  (三)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及形成过程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借鉴外地做法的,需提交相关资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查意见及单位集体研究材料;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要求补充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论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提前介入;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

(六)履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的,同时报送集体讨论研究等有关材料;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涉及财政资金安排、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决策草案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行政首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等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法律顾问、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等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九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对决策执行任务进行分解, 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具体执行方案,确保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就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反馈。

第四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定期通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执行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

(七)评估结果;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十三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 1月 1日施行的《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