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0003244967K/201612-00006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成文日期: | 2016-12-14 | 发布日期: | 2016-12-14 |
发文字号: | 宣政办秘〔2016〕300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水利局水资源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15632 |
索引号: | 11341700003244967K/201612-00006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成文日期: | 2016-12-14 | ||
发布日期: | 2016-12-14 | ||
发文字号: | 宣政办秘〔2016〕300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水利局水资源科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15632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
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秘〔2016〕3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揭发。
对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现状,编制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编制规划应当对全市地下水资源进行综合调查评价。地下水资源综合调查评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负责全市年度地下水用水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形外,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一)年取用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用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用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用地下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用地下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用地下水申请。
第十条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取水申请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一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已按专家意见修改过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表)。
(七)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有管辖权的审批机关的同意文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举行听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上级机关审批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地下水取水申请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或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五)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出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以及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九条 取水井建成后,经审批机关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水资源费标准和累进加价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地下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