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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967K/200605-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气象、应急
成文日期: 2006-05-17 发布日期: 2006-05-17
发文字号: 宣政〔2006〕55号 有 效 性: 已失效
标    题: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市人防办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 政策咨询电话: 0563-2616993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967K/200605-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气象、应急
成文日期: 2006-05-17
发布日期: 2006-05-17
发文字号: 宣政〔2006〕55号
有 效 性: 已失效
标    题: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市人防办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
政策咨询电话: 0563-2616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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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65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5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适应战时防空、平时防灾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点管理、社会化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是城市防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保障社会安全的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属于战备设施,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民防空警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成立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之前,要明确一个单位负责辖区警报建设、日常管理和警报设施整修的组织、检查工作,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署组织本区域警报发放。

第八条  设置有防空警报设施(含控制设备)的单位,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护人员,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防空警报音响信号执行国家规定标准;防灾警报音响信号由人民政府规定,并适时向市民发布公告。

第十条  警报的发放,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负责,平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鸣放警报。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对人防警报专用线路应予保障,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改用警报专用线路。战时要无条件地保障人防警报线路应急调用。

第十二条  电力部门要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新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假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选型、购置和安装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防警报设备的战术标准和质量。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为国家专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用。无线电管理部门要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频率不受干扰。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对发放人民防空警报、灾害警报、试鸣警报的公告应无偿优先发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装警报设施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或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在拆迁前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该单位按要求迁移或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设置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办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警报建设(含设备更新)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警报管理经费由所在区域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设置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把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范围。对警报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或者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报设置单位的警报设施管理人员不尽职责,致使防空警报设施设备被盗、损毁;警报误鸣、漏鸣,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管理单位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61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发布
发布时间:2006-05-17 10:52 信息来源: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