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2号)
发布时间:2022-03-14 11:41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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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荣,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X乡XX村XX组9号。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宣城市XX会餐厅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按照被申请人当日发出的补正通知,提交了证明与宣城市味X会餐厅存在劳动关系材料,即餐厅员工合影照片、9月份考勤表、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宣城市味X会餐厅员工。但被申请人在审查期间,提出了照片、考勤表上显示的“高X会”宣城店质疑,当时申请人就解释了,“高X会”系餐饮品牌,而非企业名称。对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否属实,因距离被申请人工作地点仅500米左右,建议上门调查核实。但被申请人拒绝接受申请人建议,于2020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了案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申请人提交了与宣城市味X会餐厅登记信息、证明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受理;依据该办法第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但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已超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1月20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9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提交了申请表、身份证、企业信息、考勤表、合影照片、门诊病历等材料。申请人在申请材料清单中标注:合影照片、考勤表、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系证明劳动关系材料。我局窗口工作人员经审査,认为上述劳动关系材料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当场向其下达补正通知书,申请人签收后离开。其后,我局工伤科先后4次与其代理人及职工本人电话联系,并联系申请人之子于12月初到我局,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遭拒绝。至12月17日,申请人到前台窗口,工作人员要求其补正仍然遭到拒绝,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多自相矛盾和不明确之处,无论内容或是形式上均不符合受理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被申请人填写的是“宣城市味X会餐厅”,提交的材料中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名称为“宣城市味X会餐厅”,在未提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反映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中:合影照片显示企业名称为“高X会”,且未提供与申请人比对图;考勤表系复印件,显示企业名称为“高X会宣城店”,且因复印不完整,看不出考勤表中有“李X荣”名单,仅第6行显示有一个“荣”字样;工伤自述材料申请人自称是在“高X会牛排”门店就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陈X元、邹X祥与李X荣有过交易,未出现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信息,也未见陈、邹二人与企业有何关系,确实无法看出企业向其支付工资;企业基本信息中的电话“206XX41”经我局核对无法接通。上述材料从形式上看,不能确定申请人是在“高X会”、“高X会牛排”还是在申请人所称的“味X会”上班,被申请人不确定,如果受理将导致行政程序无法进行;从内容上看,更无法看出李X荣与上述任何一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门调查核实”的复议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其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是在受理之后。本案在窗口受理环节,案件尚未受理,该阶段我局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和职责。其二,社保部门的调查核实针对的是事故伤害,而非劳动关系。本案申请人事故伤害是明确的,而劳动关系从提交材料看不明确,即便窗口予以受理了该申请,受理后仍然会要求其确认劳动关系,反而导致程序的拖延。其三,社保部门的调查核实是“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进行。个人提出工伤申请,一方面职工要举证证明自己是工伤,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如果有异议,要举证反驳,社保部门只能居中进行确认,不可偏颇任意一方。社保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方才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是任意性程序而非强制性程序。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超期限问题。其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补正,社保部门在收到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因此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可以在申请人提交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其二,我局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当日要求其补正材料,遭到拒绝,其后,我局又多次与申请人联系,直到12月17日我们依然试图说服其补充材料,尽量避免劳动者维权诉累,然而一直遭到无理拒绝,情不得已,我局于12月17日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高X会”系企业字号的问题。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明,也不能确定该字号与被申请人“味X会”之间存在联系,某个字号可以由任何一个符合条件的企业拥有。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主张自己的权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有必要自己搜索提供相关的证据,使申请材料最低要能符合形式上的要求。本案中我局一再告知其要明确被申请人,并提交符合要求的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实在不是对申请人的苛刻要求。作为政府部门我们知道应当尽己所能提供服务,但服务型政府也不应是“全托式保姆”,政府不能包办一切,否则,看似会给个别人方便,却往往会导致行政效率的降低、行政成本的提高,最终对法治社会的建设将有害而无利。综上,申请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未能提交符合《工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经补正通知后又被其拒绝补正,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以宣城市味X会餐厅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其2020年9月11日在对外挂“高X会牛排”餐厅(以下简称“高X会餐厅”)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宣城市味X会餐厅企业基本信息、餐厅职工着工作装在“高X会牛排”门店前的合影、高X会宣城店9月份考勤表、9月考勤统计表、申请人皖南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申请人工伤自述及授权委托书共11份材料。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20001),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收并注明申请材料清单中3-6为证明劳动关系材料。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当日签字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企业基本信息》载明企业名称:宣城市味X会餐厅,字号:味X会。申请人皖南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中显示2020年5月15日陈X元个人账户向其转入3332元,2020年6月15日,邹X祥个人账户向其转入3149元,2020年7月16日,邹X祥个人账户向其转入3629元,2020年8月15日,邹X祥个人账户向其转入4294元。
另,本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查明,申请人当初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给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证据材料中的2020年11月20日的《工伤自述》上的标注为“李X荣”的署名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或捺印,所提交的委托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立新代理工伤认定申请等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李X荣的签名亦非申请人本人所签或捺印。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宣城市味X会餐厅企业基本信息、餐厅职工着工作装在“高X会牛排”门店前的合影、高X会宣城店9月份考勤表、9月考勤统计表、申请人皖南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申请人工伤自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2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李X荣、倪X)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接收、审核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能证明“高X会牛排”餐厅与宣城市味X会餐厅系同一家企业。被申请人仅对工伤认定申请中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负有形式审查的责任,而不负有实质审查确认的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法提交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申请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尽到自身合理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发现工伤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时,及时履行了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证明材料的法定程序,在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最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即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在收到其补正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其间为保障申请人举证权利,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联系并提示其及时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在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正当。
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情况,本机关另释明如下:首先,本案工伤认定期间的代理律师在未依法取得申请人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即代理申请人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等行为明显不当,已涉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本机关将另行按照行政复议程序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其次,在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中的调查权的行使是严格受限的,不能随意启动调查程序干扰各类经济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反之,作为维护自身权益主体的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证明劳动关系等基本受理条件方面则负有更为积极主动举证之责任。从本案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完全有能力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如经营门店与墙上公开张贴的营业执照的一致性等)作进一步补强补充,但因过度依赖于工伤认定机构的调查而怠于行使或者怠于将积极履行调查核实责任后举证不能的正当理由依法向工伤认定机构说明义务,对本次工伤认定申请的不予受理结果亦应自担相应责任。最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若有相应足够证据证明工伤基本事实,仍可继续申请工伤认定,但自身依法负有的积极主动举证之责任无法旁贷他人。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