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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30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人社复决字[2021]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1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30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人社复决字[2021]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1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人社复决字[2021]1号)
发布时间:2022-03-21 10:05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安徽宣城XX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镇XX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夏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玲,局长。

第三人:X子,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X镇XX路2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1750XXXX007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但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1750XXXX0070),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2018年9月19日,驾车前往南京XX公司送货,到达送货地后,在主动无偿为该XX公司提供下货的过程中,不慎受伤。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仅为送货,不包括下货,第三人在下货过程中受伤并非在为申请人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受伤系工伤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此次受伤,已经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获赔的理由是侵权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另,被申请人虽于2020年5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1750XXXX0070),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此决定,经网络查询该EMS投递状态的最终信息是在邮政自提点,该具体行政行为未完成送达程序。申请人直至2021年1月27日,收到第三人要求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案件副本时才知道此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1750XXXX0070)》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何X子系XX公司员工。2018年9月19日,何X子在为XX公司运送销往南京XX公司货物,下货过程中被卸货人力叉车砸伤。二、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作出上述认定的主要证据有何X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相关材料、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宣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入院纪录、出院纪录、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三、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4月16日,第三人何X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20年4月20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XX70)》,并于2020年4月26日分别给何X子、XX公司进行了送达。2020年4月26日又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XX07)》,明确告知“逾期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本部门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20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1750XXXX0070)》,2020年5月26日向何X子直接送达、向XX公司邮寄送达。四、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何X子自述在为XX公司送货至南京XX公司,在公司下货过程中受伤。其提供的(2019)苏0104民初13059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9月19日7时左右,原告为XX公司运送厨房设备、器具至被告处,被卸货人力叉车砸伤,……。能够证明何X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XX07)》, 并告知其逾期举证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其并未对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提供相反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复议机关审理后查明:2018年9月19日,第三人何X子在为安徽宣城XX公司运送销往南京XX公司货物,下货过程中被卸货人力叉车砸伤。经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程序后,2020年4月16日,何X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20年4月20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XX70)》,并于2020年4月26日分别给何X子、XX公司进行了送达。同时向被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XX07)》,明确告知“逾期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本部门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20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1750XXXX0070)》,向何X子直接送达、向XX公司邮寄送达。经网络查询,向XX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EMS,投递状态的最终信息是在邮政自提点。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副本,得知第三人何X子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何X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相关材料、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宣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入院纪录、出院纪录、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宣城XX公司情况说明、EMS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XX07)》,并告知其逾期举证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明申请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及材料。何X子自述在为XX公司送货至南京XX公司,在公司下货过程中受伤。其提供的(2019)苏0104民初13059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9月19日7时左右,原告为XX公司运送厨房设备、器具至被告处,被卸货人力叉车砸伤,……。能够证明何X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何X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1750XXXX007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1750XXXX0070)。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