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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34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城管复决字〔2021〕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2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34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城管复决字〔2021〕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2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城管复决字〔2021〕2号)
发布时间:2022-03-22 11:50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安徽省池州市XX区XX办事处XX组XX号   

被申请人:泾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四新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泾城行执信复字〔2021〕015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9月7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泾城行执信复字〔2021〕015号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服,申请还我房屋。

申请人称:2014年5月泾县县政府和执法局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后果自负,申请人对此多次申诉无果,后申请人签字同意泾县县政府和执法局的拆除行为属于无奈之举,并提出拆迁过程中有相关人员承诺拆迁补偿标准的统一性。2014年的拆迁行为突然中止,后2020年重新启动对原地块的拆迁,但拆迁补偿标准不一,申请人认为同一违法建筑的补偿标准不同对申请人利益有损。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刘XX建设的房屋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拆除程序合法。刘XX于2010年8月,未经审批在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古塘组,建设砖混结构楼房一幢,三层,建筑面积345.24平方米,编号为3042。2014年4月17日,县住建委会函复认定该户建筑属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14年6月16日,泾县城市建设与管理指挥部关于申请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费用补助的公示中,显示刘XX户违建自拆补助费用信息,说明申请人户房屋不属强制拆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向省长信箱反映,“对宣城市泾县政府对违建拆迁补偿标准不同等问题,要求解决。”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泾城管信受字[2021]015号),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行政程序受理决定书》(泾城行执管信复字[2021]015号),均邮寄送达申请人。此外,2013年9月,申请人妻子吴XX将户口迁至申请人的住处,即池州市XX区XX街道XX组。对于2020年泾川镇幕桥社区官塘、古塘区域进行征迁事项,由泾县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安排部署。相关的征迁范围、补偿标准、补偿金发放,亦由指挥部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关于<请求协助调查认定函>的函复》(建函2014〕163号),认定“该户建筑未在我委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以上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泾城管(规划)行执罚告字[2014]1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泾城管(规划)限拆字[2014]214号)。泾县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关于申请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费用补助的公示》,公示内容包含申请人房屋。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省长信箱反映,“对宣城市泾县政府对违建拆迁补偿标准不同等问题,要求解决。”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泾城管信受字[2021]015号),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将在6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行政程序受理决定书》(泾城行执管信复字[2021]015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泾城管信受字[2021]015号)载明“将通过行政处罚程序给予处理”,未厘清该信访事项与行政处罚程序的边界,违反《安徽省信访条例》第三条“分类处理”的规定。《行政程序受理决定书》(泾城行执管信复字[2021]015号)也并未作出结论明确的决定。被申请人未准确界定申请人信访诉求的内容和性质,信访事项办理文本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受理决定书》(泾城行执管信复字[2021]015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