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
地 址:XX省XX路XX号
被申请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 职 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对其举报的XXXXXX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事作出不予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6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于2021年7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该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2.纠正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依程序规定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2021年6月7日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平台上由XXXX商行经营的网店“徽美鲜”购买了一款 冷冻调味水产品,该产品在外包装袋上标注以下内容:名称:臭鲈鱼,产品类别:调味水产制品,执行标准:SB/T10379,制造商:XXXX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XX路,电话:133956378871,生产日期:2021/06/01,保质期:12个月,储存方法:零下18℃-零下10℃(请置于冰箱冷冻层低温保存)等事项。消费者因产品收到后已呈完全解冻状态及感觉气味异常所以认为产品存储及运输过程存在问题,经查询该产品的执行标准:SB/T10379为速冻调制食品的行业执行标准,其中10.4.1项规定“产品应贮存在≤-18℃的冷库”但产品标签上标注的贮存方法却是储存方法:零下18℃-零下10℃(请置于冰箱冷冻层低温保存),此明显是与所执行的标准中要求的贮存条件相违背的,而食品生产过程中所制定的执行标准是保证食品安全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食品生产商必须严格遵守,且此贮存条件事项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事项,生产商是严禁擅自更改的,故该产品按照标示的贮存条件去进行存储保存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再者,该产品的执行标准:SB/T10379中10.3.1项规定:运输期间温度应在-15℃,10.1.1项规定: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T191中4.2.3标志的使用规定中序号17有“温度极限”标志(表明运输包装件应该保持的温度限制)该产品执行标准中有-15℃ 运输温度限定要求但在外包装上并无温度极限标志,此行为违反了上述GB/T191的规定,故该食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运输过程中)
因该产品标示的制造商为XXXXXX有限公司,该食品生产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将此次所购食品涉嫌为非法食品的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予以举报反映。被申请人2021年7月1日通过上述平台向申请人答复: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核实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了申请人所举报的“臭鲈鱼”产品,在产品标签标识上有相关的“执行标准:SB/T10379,储存方法:零下18℃-零下10℃(请置于冰箱冷冻层低温保存)”内容;现场同时发现了该产品的快递单和包装箱,快递单上标注了“冷冻食品 急速送达”字样。该生产厂家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标签项的判定结果为合格。因此执法人员现场责令生产厂家对标签进行整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生产厂家不予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上述“臭鲈鱼”产品的制造商XXXXXX有限公司擅自改变产品执行标准中的贮存条件,未按产品执行标准中的贮存温度运输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不予处罚,因此不立案,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和适用程序错误。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是规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后认定当事人所涉嫌的违法行为轻微,无危害后果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适用此法律条款的前提是行政调查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经立案调查后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认定情节轻微从而不予处罚,但被申请人是未经立案直接认定上述“臭鲈鱼”产品的制造商所涉嫌的违法行为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规定从而不予立案,此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程序错误。
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此不予处罚依据是经调查:产品生产厂家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食品生产资质,有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标签项的判定结果为合格。申请人对此持有的异议是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中标签事项判定为合格是否包括产品标注的贮存条件事项判定为合格?如果是,那所依据的判定标准是否为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SB/T10379?如果不是依照产品的执行标准而判定的标签合格结果,那就非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未执行标注的产品标准而涉嫌的违法问题,那就不能以此为依据判定产品的生产厂家所涉嫌的违法行为轻微从而不予立案。
如果产品检测报告是依照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SB/T10379而判定为合格,那么此份检测报告的出具单位是生产厂家自身还是所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中对贮存条件有明确的规定,此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的强制规定,产品标签上违反了该规定而标注的贮存条件如何判定为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如果是生产厂家或第三方检测机构依照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SB/T10379判定产品标签中贮存条件事项合格则涉嫌违反了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此行为立案展开调查。
另被申请人判定产品的生产厂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情节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从而不予立案处罚。此法律条款的适用必须要有充分且确切的证据条件,上述“臭鲈鱼”产品的制造商所涉嫌的是未按照产品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存贮、运输的强制性规定去生产、销售、运输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此行为并非一般的食品标签瑕疵行为,已经是对食品安全有严重隐患影响的违法行为,不能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适用上述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6月10日,申请人通过12315网络投诉平台进行举报,称其2021年6月7日在拼多多“XXXXXX商行”购买的“徽绝臭鲈鱼”产品标签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举报生产厂家“XXXXXX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并要求执法部门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徽绝臭鲈鱼”,其标签标识中,储存方式:零下18℃-零下10℃(请置于冰箱冷冻层低温保存),执行标准:SB/T 10379。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标签项的指标中包含储存条件:零下18℃-零下10℃,单项判定的结果为合格。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证明其生产的商品无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在现场发现了快递箱,其快递面单上标识了“冷冻食品、急速送达”,未见“温度极限”标志,被申请人现场拍照取证。被申请人现场责令被举报人对产品标签和包装箱标识进行整改。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2021年6月25日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一是发现了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6月7日购买“徽绝臭鲈鱼”产品,其标签中储存方式标识为“零下18℃-零下10℃”以及包装上无温度极限标志情况属实;二是被申请人现场责令当事人对产品标签和包装箱标识进行整改,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X市监改〔2021〕20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完成整改。同时,在举报核查期间未接到消费者关于上述产品的不良反应和食品安全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2021年6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1年7月1日在12315网络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申请人所述与法无据,与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6月1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称其2021年6月7日在拼多多平台上的“XXXXXX商行”网店购买的“徽绝®臭鲈鱼”感觉气味异常且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制定的《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2012)中10.41规定:“产品应贮存在≦-18℃的冷库”,而“徽绝®臭鲈鱼”产品标签标注的储存方法:零下18℃-零下10℃(请置于冰箱冷冻层低温保存),因此,产品标签违反了执行标准中的相关规定。(2)《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2012)中10.1.1规定:“...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GB/T 191的规定”,即包装上无温度极限标志,属违反国家推荐性标准的相关规定。遂要求被申请人依照程序对生产厂家“XXXXXX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告知处罚结果并启动奖励程序。
2.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XX市XXXXXX路的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徽绝®臭鲈鱼”产品标签标注如下:名称:臭鲈鱼,产品类别:调味水产制品(生制品),储存方法:零下18℃-零下10℃(请置于冰箱冷冻层低温保存),执行标准:SB/T 10379。被申请人现场查验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方合格检验报告(生产日期或批号:2021-04-18),其中,该检验报告中标签项的指标,单项判定结果为合格。同时,被申请人在现场发现了快递箱,其快递面单上标识了“冷冻食品、急速送达”,未见“温度极限”标志,被申请人现场责令被举报人对产品标签和包装箱标识限期整改。上述检查情况被申请人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X市监改〔2021〕20号)并进行了拍照取证。
3.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在期限内已完成整改并递交了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温度极限标识图片。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办理结果以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
本复议机关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的“徽绝®臭鲈鱼”产品标签标注的储存方法:零下18℃-零下10℃(请置于冰箱冷冻层低温保存),按照常理家用冰箱冷冻层的温度通常都设定在零下18℃左右,因此,该产品标签标注虽不规范,存在瑕疵,但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第三方合格检验报告)。与此同时,被举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完成整改,因此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核查,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正确履行了职责。
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核查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办理结果。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对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事作出不予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