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性别:男,身份证:371428******,住址:山东省******,联系电话:189******。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局书面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回复,重新正式书面盖章回复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
2021年6月申请人通过12345市长热线举报**酒楼和**餐厅超范围经营凉菜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16条,38条,应依照《食品安全法》122条作出行政处理.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62416338437请求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邮箱回复称,未发现违法事实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也未要求申请人向其提供任何证据协助调查取证办理,通过邮箱胡乱回复,落款为**县**市场监督管理所。申请人认为监管所是县市场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回复权,而且未有正式的书面盖章。申请人怀疑这是某些非工作人员给申请人的回复,不具有任何行政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称
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举报回复》并无不当。
⒈ 本案的事实。
2021年6月3日,答复人接“12315”转办申请人举报**酒楼和**餐厅超范围经营凉菜,上述两家餐厅均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所管辖,2021年6月10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检查人员进行对上述两家餐厅开展现场检查,但检查未发现上述两家餐厅从事冷食类食品(申请人称:凉菜)经营的证据。答复人于2021年6月15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2021年7月27日答复人接到“12345”平台转来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邮箱告知回复办理情况;2告知举报奖励认定发放事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箱“***0@qq.com”向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
⒉ 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
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和“12345”平台申请信息公开,均未提交与举报内容相关的证据。
⒊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所具备本次回复的资质。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所是答复人的派出机构,对轻微的违法和未提供证据支持的投诉举报有权直接作出处理或回复。
综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举报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举报回复》未盖章不影响该回复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举报时提供了私人QQ邮箱(***@qq.com),答复人认为该邮箱是专为答复人作出回复而提供的且该邮箱只限于申请人才能查阅,故答复人直接从该邮箱回复。申请人认为未加盖印章属于瑕疵问题,不影响本次回复的法律效力,也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三、申请人在《举报回复》之后提交的证据与本次回复无关联性。
答复人于2021年9月18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两张美团销售凉菜的截图),答复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次回复无关联性(现已另行依法处理,适时将处理结果再次回复申请人)。
本机关审理查明
1.2021年6月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内容“**县**餐厅和**酒楼,经营范围是热食,售卖冷食,举报超范围经营”。
2.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检查人员现场未发现相关举报情况,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3.2021年7月20日,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1)书面/邮箱告知回复办理情况,(2)告知举报奖励认定发放事项。
4.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qq.com邮箱向申请人提供的邮箱****@qq.com”作出《举报回复》。
本机关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认定错误,《举报回复》形式不符合工作规范,影响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申请人的维权需要,故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予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