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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41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市监复决〔2021〕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2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41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市监复决〔2021〕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2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市监复决〔2021〕9号)
发布时间:2022-03-22 15:44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

地  址:XXXXXX   

被申请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XX县XXXX288号

    法定代表人:胡XX          职  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910通过12315平台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本局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831日通过淘宝平台向店铺名称为“凡派旗舰店”(经查询,执照名称为:XXX有限公司)购买了订单号为2070774540528516719的新货琥珀桃仁。20219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编号为1341824002021090214510711的对XXXX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件。20219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不予调解的决定,未进行邮件或书信或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告知,也未依法告知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复议。被申请人答复:被投诉人拒绝调解。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1、未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予以核查并处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依法不作为、未依法履职。对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通过的线索未进行一一核实,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依法进行召回,涉嫌渎职。三、被投诉举报对象存在以下问题:1、未标注净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字符高度偏小,违反了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JJF1070之规定;3、净含量不足,带罐装555克,包装78克,实际净含量477克;4、涉嫌虚假宣传,标注SC无法查询相应厂家;5、营养成分表与大品牌差距较大,涉嫌虚假;天猫店铺信息和产品信息不符,进一步涉嫌虚假夸大宣传。

被投诉举报对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实际情况是投诉受理,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告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X市监复答2021〕9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12315网络投诉平台进行投诉,称其2021年8月31日在天猫“凡派旗舰店”购买的“琥珀桃仁”产品:1、未在醒目位置标示净含量;2、净含量不足,带罐装555克,包装78克,实际净含量477克;3、标注SC无法查询到对应厂家,涉嫌虚假标注;4、名称为琥珀核桃,配料未有琥珀成分涉嫌虚假夸大宣传;5、净含量字符高度不足,实测仅为约1mm,远小于要求的4mm;6、营养成分表经查询,与大品牌差距较大,请予以查询确认;7、该店铺天猫页面宣传信息和产品信息不符,涉嫌虚假信息。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广告法》、《食品安全法》、GB7718、JJF1070等相关规定。并提出商家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予以赔偿,若商家拒绝调解赔偿,请转举报件处理,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的要求。

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琥珀桃仁”两罐,根据申请人投诉内容逐项核查。(1)该款琥珀桃仁在标签上明确标注净含量500克,在申请人自行提供的投诉材料中即可清晰的看见;(2)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里,他陈述自己购买的琥珀桃仁带罐装称重555克,包装78克,实际净含量477克,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两罐琥珀桃仁现场称重0.55千克,空罐称重0.05千克,净含量0.5千克,满足净含量500克的标准;(3)被投诉人所售的该款琥珀桃仁系委托宁国钱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XXXXXXXXXXXX,有效期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许可内容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生产、销售,蜂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标签标注一致;(4)琥珀桃仁是中国传统小吃,因核桃仁外表有一层糖衣颜色类似琥珀得名,并不是配料表中包含琥珀,琥珀也并不属于可食用原料;(5)申请人陈述情况属实,净含量字符高度不足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被申请人已向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6)被投诉人提供了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检验结果与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一致;(7)执法人员在检查该店铺天猫页面时,未发现宣传信息与产品信息不符,涉嫌虚假信息。

二、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2021年9月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1年9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并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保留有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2021年9月10日在12315网络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调解失败,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述的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做出不予立案、不予调解的决定,未进行邮件或书信或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告知,也未依法告知救济途径,一是被申请人做出调解失败的决定,并非不予调解;二是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调查结果以及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三是电话中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转举报件处理,申请人提出12315平台上答复即可。

三、被申请人依法作为、履职到位

    被申请人2021年9月2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核查同时检查现场责令当事人对产品标签净含量字符高度进行整改,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于2021年9月18日整改完成,在投诉核查期间未接到消费者关于上述产品的不良反应和食品安全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申请人所述与法无据,与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编号:1341824002021090214510711)关于对XX有限公司的投诉件。反映2021年8月31日在天猫“凡派旗舰店”购买的“琥珀桃仁”产品:1、未在醒目位置标示净含量;2、净含量不足,带罐装555克,包装78克,实际净含量477克;3、标注SC无法查询到对应厂家,涉嫌虚假标注;4、名称为“琥珀桃仁”,配料未有琥珀成分涉嫌虚假夸大宣传;5、净含量字符高度不足,实测仅为约1mm,远小于要求的4mm;6、营养成分表经查询,与大品牌差距较大,请予以查询确认;7、该店铺天猫页面宣传信息和产品信息不符,涉嫌虚假信息。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广告法》、《食品安全法》、GB7718、JJF1070等相关规定。并提出商家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予以赔偿,若商家拒绝调解赔偿,请转举报件处理,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的要求。

2.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XX市XXXX号的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该款“琥珀桃仁”在标签上明确标注净含量500克,在申请人自行提供的投诉材料中即可清晰的看见;(2)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里,他陈述自己购买的“琥珀桃仁”带罐装称重555克,包装78克,实际净含量477克,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两罐“琥珀桃仁”现场称重0.55千克,空罐称重0.05千克,净含量0.5千克,符合净含量500克的标准;(3)被投诉人所售的该款“琥珀桃仁”系委托宁国钱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XXXXXXXXXX,有效期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许可内容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生产、销售,蜂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标签标注一致;(4)“琥珀桃仁”是中国传统小吃,因核桃仁外表有一层糖衣颜色类似“琥珀”得名,并不是配料表中包含“琥珀”,“琥珀”也并不属于可食用原料;(5)关于“琥珀桃仁”标签净含量字符高度不符问题,被申请人已向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6)被投诉人提供了XX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检验结果数值与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一致;(7)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被投诉人天猫店铺页面时,未发现宣传信息与产品信息不符,涉嫌虚假信息的情形。上述检查情况被申请人作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X市监龙川责改2021〕1号)、XXXX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拍照图片。

    3.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及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情况。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和“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投诉人已于2021年9月18日对“琥珀桃仁”标签净含量字符高度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递交了整改后的标签标识图片。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提供了9月7日11:24拨打申请人手机截图及电话录音证据、12315平台网页截图和整改后的标签标识图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2021年9月7日依法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2021年9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7日拨打申请人手机告知了现场核查以及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综上,对于申请人投诉事宜的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工作职责。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是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件,但其提交的材料中同时也包含了举报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的事宜中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应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除了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关于投诉事宜的处理,还应依法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事宜的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对申请人的举报事宜进行处理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