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43 | 组配分类: | 市直单位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市监复决〔2021〕13号)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03-22 |
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43 |
组配分类: | 市直单位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市监复决〔2021〕13号)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03-22 |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地 址:XX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林XX XXXXXXXX事务所律师
地 址:XX市XX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XX市XX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 职务:局长
第三人:XXXXXXXX店(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监处罚〔2021〕108号),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日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申请材料,2021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决定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市监处罚〔20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为涉案茉莉花(绿)茶的生产商,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于 2021 年 9 月 29 日被XXXXXX店告知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X市监处罚(2021)10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XXXXXX店作出了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8325.76 元;
2、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茉莉花(绿) 茶 1520 包(生产日期为 2021年 7 月 5 日的茉莉花(绿) 茶120 包;生产日期为 2021 年 7 月 12 日的茉莉花(绿) 茶 1400 包;净含量:500 克/包)。
申请人认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市监处罚(2021)10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影响申请人全国产品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认为X市监处罚(2021)10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也有相应的检测合格报告佐证,申请人的产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当处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节第(九)项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我司此款产品标签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 要求执行。
2、依据 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此款产品标签适用于 4.1.11.4 中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我司此款产品标签已标明等级为三级。
3、依据 GB/T 22292《茉莉花茶》1“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绿茶为原料,加工成级型坯后,经茉莉鲜花窖制而成的茉莉花茶;我司此款产品标签配料表中已标明配料为:绿茶、茉莉花。
4、依据 GB/T 22292《茉莉花茶》4.1 规定:茉莉花茶根据茶坯原料不同, 分为烘青茉莉花茶、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我司产品标签标注类型标注:花茶。未标明烘青茉莉花茶或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或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属于标签标注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5、此款产品茉莉花(绿)茶标签有第三方检测机构(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见附件);
二、此款茉莉花(绿)茶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2292-2017《茉莉花茶》,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的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将对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当予以撤销:
1、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 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申请人的产品执行标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被申请人按强制性标准认定并进行行政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将对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X市监处罚(2021)108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依据之一即《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40 号复函》中,亦未列明茉莉花(绿)茶标签中未标明烘青茉莉花茶或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或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 项规定中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故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权依据本款规定向XXXXXX店作出(20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即使说申请人的产品因标签的问题可归类于不安全食品,被申请人的处罚也是不当的。
1、根据最新《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其中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由此可见申请人此款产品标签未标注“烘青”或者“炒青”即使归类于不安全食品,也应适用于最新《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将此批次产品召回采取补救措施(申请人已修改补充完善产品包装标签),目前正值新冠疫情期间,实体经济发展困难,国家及政府大力支持实体经济,被申请人的处罚明显不符合国家政策,应当撤销。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涉案标签未标明烘青茉莉花茶或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或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属于标签标注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申请人得知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后已积极整改标签,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仍对XXXXXX店作出没收经营所得 8325.76 元和茉莉花(绿)茶 1520 包比照前述法条的规定已属惩罚过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考虑国家在新冠疫情期间给予实体企业的支持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已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作出的X市监处罚(2021)10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7月14日,答复人接“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XXXXXX店在淘宝网站上的店铺“XXXXXX”销售的茉莉花茶(执行标准为GB/T22292)的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烘青”或“炒青”,请求依法查处。2021年7月22日,答复人对XXXXXX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未标注“烘青”或“炒青”的茉莉花(绿)茶1520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5日的茉莉花(绿)茶120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的茉莉花(绿)茶1400包;净含量均为500克/包】,答复人认定该茶标签未标注烘青茉莉花茶、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违反了GB/T22292-2017《茉莉花茶》第4.1项规定并依法予以扣押。经查,XXXXXX店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定性、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罚。
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四点理由均不能成立。
㈠涉案食品的标签标注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首先,涉案食品标签中标注的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GB/T2229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前述标准涉案食品必须强制执行,未标明烘青茉莉花茶、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答复人认定其食品标签违法并据此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其次,涉案食品虽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项规定标明了等级(三级)且有检测合格的报告,但该项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对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认定。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具体到本案,涉案食品标签配料中标注“绿茶、茉莉花”,未依据GB/T22292-2017《茉莉花茶》第4.1项规定标注烘青茉莉花茶、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属于违反食品安全强制执行标准行为。申请人认为“未标明烘青茉莉花茶或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或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属于标签标注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
㈡答复人作出本案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食品执行标准为:GB/T22292-2017《茉莉花茶》,该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虽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在涉案食品标签中进行了明示就是强制执行标准,申请人违反该标准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㈢申请人所述的“三、被申请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X市监处罚(2021)1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依据之一即《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40号复函》中,……故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权依据本款规定向XXXXXX店作出(20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影响答复人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
答复人作出的X市监罚告(2021)1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依据之一“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40号复函”中引用的GB/T22292-2008标准虽被GB/T22292-2017代替,但具体到本案,GB/T22292-2017《茉莉花茶》标准在GB/T22292-2008《茉莉花茶》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技术要求,并没有对适用本案规定的条款进行删减,反而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对原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更加具体的细化,即:该项规定不影响本案对违法行为的认定。答复人虽没有列明未标注烘青茉莉花茶、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违反了GB/T22292-2017标准的具体条款,但告知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所述属于办案程序中存在的瑕疵问题,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本案不具有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㈣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答复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到本案,涉案食品是正在经营中,而非停止状态,申请人适用《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联性。
⒉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GB/T22292-2017《茉莉花茶》第4.1项规定,属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非“标签标注瑕疵问题”,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另外,申请人出具了东莞市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标签审核报告》,该报告是按照客户要求依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进行标签审核,而不是依据涉案食品标注的GB/T22292-2017《茉莉花茶》标准进行的审核且备注有“⒈标签审核不包括内容真实性的核实”,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申请人不具备本案“利害关系人”资质,没有行政复议权。
(1)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5日和2021年7月12日)是XXXXXX店委托申请人生产的,从XXXXXX店提交的2021年6月15日其与乙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包装协议书》中“第六条甲方责任:……4、负责向乙方提供甲方商标各种组合、内外包装及其它标有商标的包装及印刷品等与乙方加工品有关的内容。……”的表述说明: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的提供者为XXXXXX店,而非XXXX有限公司。故,XXXX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利害关系人”资质。申请人提交了2020年9月2日其与安徽正饮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包装协议书》,涉案食品在该协议书终止(2021年6月14日)之后生产,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2)因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的提供者为XXXXXX店,而非XXXX有限公司,答复人对XXXXXX店实施行政处罚对XXXX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与XXXX有限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XXXX有限公司对本案没有行政复议权。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从事食品生产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标签标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而其食品标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本案不具有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使裁量权时已综合考量疫情及XXXXXX店的经营状况等因素,过罚相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XXXXXX店在淘宝网站上“XXXXXX”店铺销售的“茉莉花(绿)茶”(生产商:XXXX有限公司)的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烘青”或“炒青”,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
2.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XXXX店(方正)(以下简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1520包“茉莉花(绿)茶”标签上未标注“烘青”、“炒青”、碎茶和片茶。
3.2021年9月7日,在行政处罚听证会上,第三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方标签审核报告(报告编号:A2210293007101001C),被申请人未予以采信。
4.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第三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325.76元;2.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茉莉花(绿)茶”1520包。
5.第三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监处罚〔2021〕108号),于2021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
6.2021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本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作出终止决定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X市监复终〔2021〕11号)。
7.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监处罚〔2021〕108号)。
7.2021年12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决定依法予以受理。
8.2021年12月2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的《行政复议答复书》(X市监复答〔2021〕7号)。
9.2022年2月18日,本机关依法举行行政复议视频听证会。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涉案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烘青或炒青不应认定为标签瑕疵
(一)涉案预包装食品“茉莉花(绿)茶”(以下简称“涉案食品”)标签中未标注烘青或炒青,根据生产者明示的产品标准GB/T22292-2017来看,该标准内容规定:“4 分类与实物标准样中 4.1 茉莉花茶根据茶坯原料不同,分为烘青茉莉花茶、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5.2 感官品质中 5.2.1特种烘青茉莉花茶感官品质应符合表1的规定;5.2.2烘青茉莉花茶各等级的感官品质应符合表2的规定;5.2.3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各等级的感官品质应符合表3的规定;5.2.4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的感官品质应符合表4的规定。”“8.1标志标签中 …标签应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所选绿茶原料的不同,其等级、感官和品质亦不尽相同。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涉案食品应适用于该标准。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该标准内容规定:“3.基本要求 3.2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4.标示内容 4.1.2食品名称 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3配料表 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涉案食品中的绿茶作为主要原料,应按照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和产品标准GB/T22292-2017规范标注。除了应在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茉莉花(绿)茶”,还应在配料表中标示烘青茉莉花茶、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碎茶或片茶茉莉花茶。具体到本案,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未标注产品标准GB/T22292-2017中不同的茶坯原料。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茉莉花茶标签标示相关问题的复函称:《茉莉花茶》(GB/T22292-2008)规定该类食品名称为“茉莉花茶”,根据所用绿茶原料不同,分为“烘青茉莉花茶”和“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据此,来函所称“香叙茉莉花茶”标签明示执行标准为《茉莉花茶》(GB/T22292-2008),故应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即除标示“茉莉花茶+等级”外,还应在配料表中标示“烘青绿茶”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亦可直接在标签醒目位置标示“烘青绿茶+等级” 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等级…”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在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便消费者了解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
上述复函中引用的GB/T22292-2008标准虽然被GB/T22292-2017代替,但是,GB/T22292-2017《茉莉花茶》标准在GB/T22292-2008《茉莉花茶》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技术要求,并没有对适用本案规定的条款进行删减,反而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碎茶和片茶茉莉花茶”,对原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更加具体的细化。因此,该复函不影响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违法行为的认定。
综上,涉案食品标签未在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不应认定为标签瑕疵。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本机关认为,不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并非专门针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食品安全法》依据错误。
三、申请人在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涉案食品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了使用推荐性标准,意味着企业自愿接受该标准的约束,故应符合所明示的推荐性标准规定。
四、被申请人没收涉案产品与食品召回不冲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的规定,申请人作为食品生产者,在知悉生产的食品因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履行食品召回义务,立即召回已销售的食品。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是为了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两者之间目的一致,并不冲突。同时,申请人依法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非被申请人依法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
五、申请人对本案具有行政复议权
行政处罚相对人是XXXXXX店,即食品经营者,但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生产者生产的涉案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据此对经营该食品的食品经营者进行了行政处罚,该事实认定已经成为处罚决定不可分离之一部分,并由此促成行政处罚决定整体的法律约束力。食品生产者虽非行政处罚相对人,但处罚决定实质上已经影响到了生产涉案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者的权益,故申请人应当具有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监处罚〔2021〕10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监处罚〔2021〕108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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