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X新村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魏X。
委托代理人:李X广,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宿州市XX区XX乡XX村XX组67号。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宣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宣城市鳌峰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承保,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宣交罚〔2021〕100031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皖宣交罚〔2021〕10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皖G161XX从宁国司尔特装货(出发时间2021年1月6日2点19分,毛重53560kg),行至G318宣南线327km+750km时(非现场治超点)显示71748kg。本车到达繁昌县新鑫公司卸货,重量与装货重量相同,有公司公章凭证,超限显示与实际重量偏差太大。当天也有其他车辆在G318宣南线治超点存在相同的误检。
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芜湖市繁昌县新鑫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称量码单》影印件(载明“车号161XX;时间2021年1月6日2点19分;毛重53560kg、皮重18000kg、净重35560kg;司机李X广”)。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6日,车号为黄皖G161XX(皖G78XX挂)的6轴货车行驶在G318(宣南线)线327KM+750M处时,经国道318宣城市宣城南超限检测站设置的动态称重仪检测,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重为71.748吨,车货总限重为49吨,超限22.748吨,超限率46.42。自动报警提示该车涉嫌超限运输,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到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卸载接受处理。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通过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信息查询核实,确定该车为申请人所有。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皖宣交罚〔2021〕1000311号),并对申请人的委托人李X广进行了询问。经调查:申请人涉嫌违法在公路上超限行驶,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的规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拟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万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皖宣交违通〔2021〕1000311号)。在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权利后,经案件集体讨论,本机关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万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宣交罚〔2021〕1000311号),当事人于当日自行履行了义务。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超限显示与实际重量偏大的问题,答复人认为本案中所使用的全部四个车道检测称重仪已经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2020年11月19日检定,检定证书编号:HQ2020-1-060XX0、HQ2020-1-060XX1、HQ2020-1-060XX2、HQ2020-1-060XX3,有效期至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无事实依据。综上,本机关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皖G161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申请人所有。2021年1月6日3时38分,皖G161XX货车行驶在G318线327KM+750(宣南线)处时,经国道318宣城南超限检测站设置的动态称重仪检测显示“总质量71.748吨,轴数6轴,超限率46.42%,超限量22.748吨”。自动报警提示该车涉嫌超限运输,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到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卸载接受处理。案发时该车驾驶员李X广因个人原因急于送货未按要求到该支队卸载并接受处理。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所属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案涉皖G161XX货车涉嫌超限运输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编号:皖宣交罚〔2021〕1000311号),告知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单一个月内携带相关证件材料到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收调查处理。同日,继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办理车牌号为皖G161XX车辆超限运输全部事宜)调查询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皖宣交违通〔2021〕1000311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陈述、申辩,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并放弃听证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当天作出处理。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在皖G161XX货车涉嫌超限运输违法行为行政调查处理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李X广系申请人皖G161XX货车涉嫌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雇佣驾驶员。李X广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其“当天你车上运载的是什么货物?从哪里起运,准备到哪里卸?”时自述“车上运载的是粉末,从铜陵山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宣城海螺。”皖G161XX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人数2人,整备质量8800kg,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
再查明:国道318宣城南超限超载检测站卡点车道1、2、3、4的“动态汽车衡”分别经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结论为“动态10级合格”,检定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18日。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AH18242210106033843000180的安徽省非现场执法电子证据单、皖G161XX机动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询问笔录、《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编号为HQ2020-1-060XX9、HQ2020-1-060XX0、HQ2020-1-060XX1、HQ2020-1-060XX2的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超限运输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所有的皖G161XX货车案涉超限运输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以经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的动态称重仪检测数据为执法依据,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暨罚款一万一千元的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适当。申请人虽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了一份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芜湖市繁昌县新鑫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称量码单》影印件,拟证明前述动态称重仪检测显示“总质量71.748吨”事实错误。但该份证据所载明的货物起运地和卸货地与案发后该车驾驶员在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时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该份证据在申请人当初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时能够提供而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行政复议过程中亦未补充说明当初未予提供的正当理由。另,申请人在宣南治超站路侧电子情报板已明确提示需到指定地点卸载并接受处理时却未予理睬,也即在当时申请人若按照要求接受处理则具备对是否超载及时申请复核的机会,但却因逃避执法措施而放弃了此种机会,理应承担逃避执法措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书中对该部分违法事实亦予以了承认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申辩。故,申请人提举的此项证据真实性存疑,在行政执法机关当初调查时具备提供条件而未予提供且不具备正当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亦应对此承担当初接受处理时举证不能及放弃陈述申辩的不利后果。最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立案登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听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听证权、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处罚程序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宣交罚〔2021〕10003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