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浏览
  • 长辈版|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宣城市政府办公室> 行政权力运行>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政府本级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5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1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8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5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1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8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13号)
发布时间:2022-03-28 11:40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上饶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X县。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X涛,上饶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明,局长。

第三人:魏XX,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X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0949),于2021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0949)。

申请人称:第一,事实认定错误。事发当天,魏XX电话催收物业费,业主因正在处理其他事务,告知事后再联系,魏XX仍电话不断,给业主造成重大困扰。事后业主来到物业服务中心解释,因沟通不当双方开始争吵,随后业主离开物业服务中心,魏XX仍用言语攻击业主,导致业主重新回到物业服务中心,并发生肢体冲突(附当天视频)。此事件被宣城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立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对魏XX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魏XX违背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与业主发生冲突并非“工作原因”,而是“激情冲突”,具有重大过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第二,未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魏XX受伤发生在2019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2月12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论是首次申请还是再次申请,均已过申请时效。《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魏XX既无特殊原因更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被申请人随意延长其申请时效,违反相关规定。第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不完整。《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依据,而《认定工伤决定书》仅用“经调查”三个字就得出业主“魏XX因向业主催缴物业费,因业主不配合发生纠纷,业主冲入物业大厅与魏XX发生争执,并将魏XX打伤”,认定过程缺乏佐证材料,未指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害人经过”表述违背事实。第四,《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表述存在逻辑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2020年12月12日魏XX为本人申请工伤认定,但由于用人单位错误,本人申请撤回申请。2020年10月28日重新申请。首次申请时间晚于重新申请时间。第五,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联系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相关管理人员,仅凭魏XX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就草率认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魏XX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是由个人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认定魏XX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不正当,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2月12日,魏X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19年9月21日在工作场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为工伤,申请表上所填用人单位为“深圳市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我局经审查,认为其缺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于2019年12月12日向其出具《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2020年10月28日,魏XX以“用人单位搞错”为由向我局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以“上饶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30日,我局向上饶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经调查查明:魏XX,女,1972年4月出生,住宣州区XX办事处XX路28-12号,事发时在宣城市XX御苑物业工作。2019年9月21日14时许,因魏XX打电话向业主夏XX催缴物业费,夏XX来到物业服务中心,与魏XX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夏XX用脚踢了魏XX,随后双方互殴,魏XX受伤,经诊断: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魏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明、病历材料、劳动合同、接警记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调查过程中,我局提取了相关视频资料。经审查,我局认为,魏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0491),对魏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我们认为,其一,魏XX因电话通知他人交纳物业费招致他人殴打,即便双方存在互殴,魏XX在处理过程中有失当行为,但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魏XX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实施催缴行为,且其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与工作联系紧密,应当认定工伤。其二,魏XX在2019年12月12日即已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规定时效。其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害经过中的表述“2020年12月12日”系笔误,实际为“2019年12月12日”,对此,我局已下发《更正通知书》予以更正。其四,我局受理申请后向上饶市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电话联系该公司负责人,并向上饶市人社局调查公司是否为魏XX购买社会保险等问题,公司未进行举证。综上,我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称:第一,其是在申请人派遣的物业公司工作,为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遭人殴打被迫还手属正当防卫,属于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其无过错。第二,其受伤后就申报了工伤,由于用人单位不提交原签定合同及向阳派出所认定纠纷实际情况再经行政复议耽误了时间,过错责任完全属于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宣城认定2020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3月15日,营业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69年3月14日”,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XX县XX镇298号”,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有效期至2022年5月7日):人力资源外包;生产线外包;职业介绍;后勤服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人力资源业务流程开发;为企业提供业务、生产、后勤服务外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魏XX系申请人员工,双方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即魏XX)从事客服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2019年9月21日14时40分许,魏XX受申请人指派在深圳市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宣城市XX御苑物业服务中心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时,因催缴物业费与小区业主夏XX在该物业服务中心发生互相争吵、辱骂,继而因夏XX先行对其殴打以及后续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受伤。2019年12月12日,魏XX以深圳市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认定其2019年9月2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魏XX补正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其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2020年10月28日,魏XX申请撤回2019年12月12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撤回理由为“用人单位搞错,撤回重新申请”,被申请人同意其撤回;同日,魏XX以变更后的申请人为用人单位重新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认定其2019年9月2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2020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举证。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魏XX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12月12日)、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2019年12月12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年10月2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年10月28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年10月28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10月28日)及中国邮政邮寄凭证(单号:1100022365755)、宣城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院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宣州公(向)行罚决字〔2020〕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向)行罚决字〔2020〕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行复字〔20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部分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2019年9月21日14时40分许,魏XX受申请人指派在深圳市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宣城市XX御苑物业服务中心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时,因催缴物业费与小区业主夏XX在该物业服务中心发生互相争吵、辱骂,继而因夏XX先行对其殴打以及后续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受伤,魏XX的该次受伤系因履行自身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及整个工伤认定阶段以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魏XX本次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其认为魏XX案涉受伤不是工伤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魏XX案涉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最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魏XX于2019年12月12日首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未提供公安机关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通知魏XX进行材料补正。2020年5月19日,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宣州公(向)行罚决字〔2020〕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宣行复字〔20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重新申请工伤认定不构成超期申请。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8日受理魏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依法调查并通知用人单位举证,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0949)。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