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15号)
发布时间:2022-03-28 11:42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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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繁昌县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XX镇。
法定代表人: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克云,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宣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宣城市鳌峰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承保,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宣交罚〔2020〕100049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皖宣交罚〔2020〕100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已经收取的罚款人民币3万元。
申请人称: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接受浙江省慈溪市小庙街21号的何益清运输合同要约,约有32-35吨钢板废料,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阳互通装货,运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申请人安排驾驶员朱X好驾驶皖B141XX/皖B60XX挂进行运输。2020年7月27日20时50分,当该货车行驶到宣宁线动态检测卡点(G329线K551+100)时,被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设置的动态称重仪检测到申请人的皖B141XX/皖B60XX挂运输车辆车货总重量为128.250吨。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皖B141XX/皖B60XX挂运输车辆单次在(G329线K551+100)时的动态称重仪检测到“超限率161.7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万元。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缴纳了3万元的罚款,但是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存在疑问和不服。被申请人明知(G329线K551+100)的动态测重仪已经存在错误,没有纠正和检验,就滥用职权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当然是精通货物运输、货物车辆质量与体积比例、货物车辆载重限量的基本知识,申请人本次的皖B141XX/皖B60XX挂运输车辆最大载重量达到128.250吨,车辆还能够行驶吗?轮胎能够承受吗?被申请人已经知道申请人的货物车辆装载的钢板废料,根据该车辆的现有容积,无论怎么装载,也无法达到128.250吨。申请人是否真的超载了79.250吨,需要对申请人车辆装载钢板废料进行依法评估鉴定(需要第三方论证),需要对被申请人的(G329线K551+100)时的动态称重仪检测的准确性(客观性、合法性存在疑问)进行鉴定评估。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7月27日,车号为黄皖B141XX(皖B60XX挂)的6轴货车行驶在G329线K551KM+100M处时,经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设置的动态称重仪检测,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重为128.250吨,车货总限重为49吨,超限79.25吨,超限率161.73%。自动报警提示该车涉嫌超限运输,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到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卸载接受处理。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通过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信息查询核实,确定该车为申请人所有。2020年8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告知单》。2021年1月25日,申请人委托朱X好处理本案,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人朱X好进行了询问。经调查:申请人涉嫌违法在公路上超限行驶,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的规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拟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21年1月28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皖宣交违通〔2020〕1000494号)。在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权利后,经案件集体讨论,本机关决定给申请人罚款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宣交罚〔2020〕1000494号),当事人于当日自行履行了义务。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称重仪检测已经存在错误,答复人认为本案中所使用的全部四个车道检测称重仪已经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2020年5月21日检定,检定证书编号:HQ2020-1-010038、HQ2020-1-010039、HQ2020-1-010040、HQ2020-1-010041,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且2020年11月19日通过了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检定,有效期至2021年5月18日,故申请人无事实依据。综上,本机关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皖B141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皖B60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申请人所有。2020年7月27日20时50分,申请人雇佣驾驶员朱X好驾驶案涉皖B141XX/皖B60XX挂货车行驶至G329 551K+100处(宣宁线)时,经宣宁路水东卡点设置的动态称重仪检测显示该6轴货车总质量128.25吨,超限量79.25吨,超限率161.73%。自动报警提示该车涉嫌超限运输,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到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卸载接受处理。该车驾驶员朱X好因个人原因急于送货未按要求到指定地点卸载并接受处理。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货车涉嫌超限运输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20年8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违法行为告知单》,告知申请人于接到《违法行为告知单》7日内到被申请人所属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处理。2021年1月2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X好(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1.代为进行陈述、申辩;2.符合规定听证条件的,代为提出听证申请;3.代为放弃陈述、申辩,放弃要求听证权利;4.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至宣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询问调查。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皖宣交违通〔2020〕1000494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陈述、申辩,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并放弃听证的权利。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案涉皖宣交罚〔2020〕100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送达。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皖B141XX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人数2人,整备质量8805kg,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举的证据材料之过磅码单(照片打印黑白件)载明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
再查明:宣宁路水东卡点车道1、2、3、4的“石英式动态汽车衡”分别经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结论为“动态5级合格”,检定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AH18962200727205051006176的安徽省非现场执法电子证据单、皖B141XX与皖B60XX挂机动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询问笔录、《违法行为告知单》、《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编号为HQ2020-1-010038、HQ2020-1-010039、HQ2020-1-010040、HQ2020-1-010041的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超限运输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所有的皖B141XX货车案涉超限运输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以经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的动态称重仪检测数据为执法依据,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暨罚款三万元的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适当。另,申请人在路侧电子情报板已明确提示其需到指定地点卸载并接受处理时未予理睬,已自动放弃了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请人是否真的超载了79.250吨,需要对申请人车辆装载钢板废料进行依法评估鉴定(需要第三方论证)”的及时复核机会,理应承担逃避执法措施的不利后果。且无法认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举的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的过磅码单与本案发生在2020年7月27日20时50分的运输行为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最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登记、调查取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听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听证权、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处罚程序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宣交罚〔2020〕100049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