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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61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9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3-00061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3-29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3-29 09:10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4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联系人:张娟,电话:2716196。

附件:1.《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宣城市司法局          

2022年3月29日       






附件1:

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就近便利、统筹发展的原则,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宣传教育】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建设具有地域特色、时代特征的尊老爱老文化,教育引导人们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家风,巩固家庭养老基础地位。

第五条【各方责任】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居家老年人特别是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保障纳入动态监测指标体系,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引导培育规范养老服务产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并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清单;

(四)统筹规划和按规定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的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养老服务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居家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圈建设;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新模式;

(三)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涉及老年人社会组织、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

(二)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建立服务档案;

(三)保护老年人的隐私;

(四)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十条【规划条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设规模等内容;在审查居住用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时,对新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建设规模、投资来源、建设时序、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应提出意见,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和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并作为土地招拍挂条件。

第十一条【配建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宜纳入社区邻里中心集中设置,应设置在交通便利、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

城市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老旧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相对集中配置。

新建居住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政府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资源整合】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适老化改造】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提升社区和家庭适老化水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完成已建成住宅小区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鼓励对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和适老化改造。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加装电梯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十四条【服务需求评估】 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养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复服务、社会救助等适宜服务。

第十五条【养老服务三级中心】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县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发挥行业管理功能、资源统筹功能、成果展示功能、服务主体孵化功能及人员培训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乡镇(街道)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发挥直接为老服务、服务转介功能及辅助管理功能。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设立社区级养老服务中心(站),在本辖区内提供集中照护服务、助餐助浴服务、健康指导服务及文化娱乐服务功能。

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设立村级养老服务中心(站),在本辖区内提供集中照护服务、助餐助浴服务、健康指导服务及文化娱乐服务功能。

鼓励以县市区或街道(乡镇)为单位,将辖区内社区(村)养老服务中心(站)打包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社区助餐】推进建设布局均衡、方便可及的老年人助餐服务网络,保障有需求的老年人都能享受到助餐服务。

各县市区要出台助餐点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政策、老年人就餐补贴政策,保障老年人助餐点持续健康发展。具体补贴对象、项目及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补贴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负担。街道和社区要为餐饮运营机构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鼓励助餐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年龄、经济状况等条件设定不同层次的优惠幅度,对低收入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其助餐费用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予以保障。

培育和引进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助餐企业,深入推进助餐服务与家政服务、生活照料、心理慰藉、文体娱乐等居家与社区养老服务叠加融合、协同发展。

第十七条【农村养老和互助养老】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老年人联系人登记、探视走访及家庭赡养协议签订制度,鼓励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为农村困难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资助发展农村互助养老。

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第十八条【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服务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开展传染病预防、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并提供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根据合作协议,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内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家庭养老床位】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条【资金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重点向社区和居家养老倾斜。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社区(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设立建立社区(村)养老慈善专项基金,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二十一条【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力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人才培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学费补贴、岗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优惠政策】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方面的优惠;

(二)投保综合保险的保费补助;

(三)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第二十四条【金融和保险服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

鼓励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

第二十五条【慈善和志愿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居家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视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支持子女陪护】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失能或者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工作时段内一定的护理照料时间或者采取弹性工时、线上工作等方式,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

完善市、县级居家养老信息平台。鼓励在居家养老服务中采用信息化、智慧化产品。

第二十八条【举报投诉机制】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建设和移交、改变使用性质】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标准服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适用法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社会风尚,建设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家家有老人,人人都会老”,养老工作涉及每个家庭、每位老年人,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居家养老是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基础和养老的主要模式,符合我国养老文化传统。因此,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地方立法意义重大,十分必要。

一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宣城市常住人口250.0063万人,60岁及以上人口占22.59%(全省第三位,黄山市24.10%,铜陵市22.69%),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18.04%(全省第二位,黄山市18.11%),均高于全省、全国平均水平(安徽省60岁及以上人口占18.79%,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15.01%;全国60岁及以上人口占18.70%,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13.50%),老龄化形势十分严峻。二是及时回应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要求加快立法的呼声。相对于机构养老,居家养老具有成本低、受益面广、服务方式灵活等诸多优点,但我市目前还缺乏全面性、系统性、规范性的居家养老制度安排。社会各界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求尽快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的呼声较高。三是着力解决宣城市居家养老事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近年来,宣城市大力推进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积极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站点,探索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为《条例(草案)》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社会实践基础,但仍存在政府、社会、市场和家庭责任边界不明晰,服务供给不足、服务水平较低,服务用房、人员和资金要素保障不到位,行业监管缺乏必要依据,区域发展不平衡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制手段来推动、促进和保障。出台《条例(草案)》,既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是加快建设皖苏浙省际交汇区域中心城市、新阶段现代化美好宣城的应有之义。

二、《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居家养老服务定义和原则。为了更好地对居家养老服务作出明确的界定,按照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二条将居家养老服务规定为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并对生活照料服务、健康护理服务、精神慰藉服务、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作了具体列举。同时根据我市目前居家养老的工作实际和广大老年人对居家养老工作的期盼,《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居家养老服务的原则明确为“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就近便利、统筹发展”。

(二)关于职责分工。为了厘清责任边界,《条例(草案)》构建了具有我市特色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体系。《条例(草案)》第四条突出了家庭在养老中的基础地位,《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市、区县(市)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上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条例(草案)》第六条明确了民政等部门的工作职责,《条例(草案)》第七条明确了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落实职责,《条例(草案)》第八条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家养老工作内容,第九条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关于服务用房配建标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活动、服务场地,是做好居家养老工作的基础要素保障。《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条件。《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设置邻里中心作了原则规定,第二款明确了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建标准和已建成住宅小区的配建标准,第三款对新建居住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和移交作了规定,第四款明确新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权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四)关于服务主体和服务重点内容。《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明确了县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乡镇(街道)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社区级养老服务中心、村级养老服务中心(站)的建设主体和基本功能。《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了鼓励以县市区或街道(乡镇)为单位,将辖区内社区(村)养老服务中心(站)打包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社区助餐的服务目标、补贴政策、政府购买服务和发展方向。《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农村养老的三项制度,和互助养老的基本模式。《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列举了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基本卫生服务内容。《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家庭养老床位的建设内容。

(五)关于保障措施。《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福利彩票公益金、集体经济收益、社区(村)养老慈善专项基金等三种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资金支持渠道。《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提出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力量,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设立入职补贴、学费补贴、岗位补贴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扩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

(六)关于社会参与和支持子女陪护。为调动各方支持居家养老的积极性,弘扬敬老孝老文化。《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鼓励对居家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开展老年人关爱志愿服务活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失能或者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支持子女陪护。

(七)关于服务监管手段。为更好地借助互联网等技术,丰富服务监管的手段和途径,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市、县级居家养老信息平台。鼓励在居家养老服务中采用信息化、智慧化产品。

(八)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法律、法规已经对大部分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按照立法权限和立法规范,《条例(草案)》不再对上位法已经规定的法律责任作重复表述,主要是在结合本市实际方面在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未按标准服务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