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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科学技术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9839/202203-00017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宣城市科学技术局 主体分类: 科技、教育
成文日期: 2022-03-31 发布日期: 2022-03-31
发文字号: 宣科〔2022〕8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宣城市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试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对外合作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3020504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9839/202203-00017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宣城市科学技术局
主体分类: 科技、教育
成文日期: 2022-03-31
发布日期: 2022-03-31
发文字号: 宣科〔2022〕8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宣城市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试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对外合作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3020504

宣城市科学技术局 宣城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宣城市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试点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宣科〔20228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开区管委会、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有关单位、企业:

     现将《宣城市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宣城市科学技术局 宣城市财政局

2022325

 

 

宣城市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试点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发展规划》(国科发规〔2020352号)精神,落实《长三角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试点工作要求,共享共用长三角创新资源,加速长三角协同创新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降低创新创业成本,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是指市本级财政科技资金向企业、团队无偿发放,用于支持其购买科技服务的一种政策工具。

第三条  创新券工作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实施,市科技局负责创新券管理、绩效自评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相关资金保障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四条  创新券的使用、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广泛引导、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创新券支持对象为高新技术企业、已备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高层次人才团队以及两年内在市级及以上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得奖项的企业。企业、团队应当是在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州区、现代服务业产业园注册的独立法人,应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无不良信用记录,与开展合作的科技服务机构无任何隶属、共建和产权纽带等关联关系。

第六条  创新券补助范围:

1.企业、团队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租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所产生的科技服务费用。

2.企业、团队在新产品、新技术研发过程中产生的检验检测服务费用。

3.企业、团队在新产品、新技术研发过程中产生的合作开发、委托开放、知识产权购买等服务费用。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单台价格在20万元以上、成套价格在80万元以上,并已纳入长三角三省一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

检验检测、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知识产权购买等服务(出售)单位须为长三角三省一市内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等其他商业活动,不在创新券支持范围。已获得市级以上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服务项目、专利授权补助,不再使用创新券。

第七条  创新券补助额度为:企业、团队租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所产生的科技服务费用给予最高30%的补助;企业、团队在新产品、新技术研发过程中产生的检验检测、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知识产权购买等科技服务费用给予最高50%的补助。单个企业每年创新券额度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创新券的申请:宣城市科技创新券实行申请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团队,自每年度发文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宣城市科技创新券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九条  创新券的兑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团队,向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宣城市科技创新券项目兑现申请表》、企业机构信用代码证、服务合同、服务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服务结果、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相关纸质证明材料。经所在辖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审核后,报市科技局复核并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兑付。

第十条  企业、团队在申请兑付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实的,追回已兑付资金,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对失信企业、团队和个人纳入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  市财政每年度安排长三角创新券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上一年度企业、团队发生的科技服务费用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申领时间顺序,在额度范围内使用,先到先得,当年额度用完不再发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宣城市科技局、宣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有限期至2024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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